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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宥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增加告訴人林福榮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0號被 告 蘇宥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暟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向當時女友賴憶慧(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使用,嗣蘇宥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賴憶慧所有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福榮詐騙,惟因林福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福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向另案被告賴憶慧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把門號借給朋友,伊忘記朋友的姓名,出借的時間地點都忘記,朋友沒給伊錢,他也沒說要做甚麼用途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正常,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竟將其向友人借用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之不詳時地,將之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任由犯罪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賴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賴憶慧申辦後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 ①告訴人林福榮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其因接獲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1 林福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福榮聯繫,假冒係其友人「張新化」,並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土地缺錢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3日10時4分、同日13時2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60萬元至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