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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台及32G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係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糾紛,竟未經同意裝設外觀為USB充電插頭之微型攝影機,恣意竊錄告訴人之生活私密領域,並侵害最核心之性隱私,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創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42、4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3-56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明倘被告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及32G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用以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及32G記憶卡1張均係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性影像既係附著在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微型攝影機1台及32G記憶卡1張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有關被告所攝錄之本案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5號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男與A女(姓名詳卷)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其與A女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業已離婚且關係不睦,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4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卷)A女娘家之房間內,裝設外觀為USB充電插頭之微型攝影機,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A女裸體、不詳男子之裸體。嗣於114年5月1日,A女男友謝○○(真實姓名詳卷)在上址房間內發現上開攝影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扣得微型攝影機1台、32G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A女的前男友會毆打我,我要自保,而且那個可以順便充電等語;嗣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論斷。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及32G記憶卡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7日4時44分前某時,竊取告訴人娘家之房屋鑰匙,並於111年9月27日4時44分侵入住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邀請其進入房間,當時沒有房屋鑰匙等語,與告訴人2人各執一詞,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以前開罪刑相繩;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起訴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