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88
8 、34560 、34562 、34563 、34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
4 年度易字第3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嘉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㈣「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張哲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5 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本案商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前科素行;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3888 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本案商品,各為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曾錦中】 米酒1 瓶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陳昭榮】 喉糖1 條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喉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陳秦沐】 冰棒1 支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告訴人陳秦沐】 高粱酒3 瓶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被害人顏臺蔚】 酒1 瓶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3888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2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3號114年度偵字第34579號被 告 張哲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大福公
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5月3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錦中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米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曾錦中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888號)㈡於114年6月12日2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平西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陳昭榮管領價值42元之喉糖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陳昭榮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560號)㈢於114年5月6日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平西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陳秦沐管領價值25元之冰棒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陳秦沐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562號)㈣於114年4月13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平西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陳秦沐管領價值共177元之高梁酒3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陳秦沐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563號)㈤於114年5月10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福多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顏臺蔚管領價值59元之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顏臺蔚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579號)
二、案經陳昭榮、陳秦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嘉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未到庭) 坦承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曾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陳昭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告訴人陳秦沐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5 被害人顏臺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