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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堯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堯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堯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我覺得警察是違法釣魚、辦案過程有違法等語,然警員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將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強制採尿,有上開許可書在卷可證,本件警員取證及採尿程序並無不合,被告主張警員是違法釣魚等語,顯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毀損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施用毒品,以免戕害自己身心,亦應知悉與他人之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而非訴諸暴力,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毀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就毀損犯行部分並未與告訴人廖芳琪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是「沈宸緯」的姐姐,被告因與「沈宸緯」有糾紛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告訴人顯然與「沈宸緯」並無任何關係,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被告雖另提出「許勝雄」與「沈宸緯」之和解書,然而本院實無法看出此和解書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均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持用之鐵鎚1支,係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77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許堯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3樓

之3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堯君(原名許凱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許堯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騎樓,持鐵鎚敲擊廖芳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左前車燈、右前車燈及左後車窗,致該車之車燈及車窗受損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廖芳琪。嗣廖芳琪發現上開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堯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毀損本件車輛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