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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榮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或用路人之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竟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所為誠屬非是,致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 告 李旻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榮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4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巡邏員警攔查,李旻榮疑因未持有駕駛執照而心虛,為規避員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晉文路口、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臺灣大道7段346巷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明巷路口、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五街路口、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幼街路口、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鎮政路口、臺中市○○區鎮○路0號、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口、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光華路口、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沙鹿交流道入口等處,沿路疾速行駛、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嗣警於同日4時48分追逐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沙鹿交路道北上入口處時放棄追逐,任由李旻榮駛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密錄器截圖21張 被告危險駕駛之具體態樣及地點 3 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光碟1片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6分鐘之內接連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共計19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行為而遭舉發,並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明巷口險些造成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已形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