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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9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男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3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與親職教育相關)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或發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自民國104年3月起持續至111年12月16日止,行為期間跨越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86條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條規定

,雖均無對「凌虐」此一要件進行定義,然文義上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實務上向理解為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又本罪曾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項重點,在於將原條文所定之「…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規定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概念範圍擴張至不易明顯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期罰跪、逼迫半蹲、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冷飯、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可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足以影響兒少人格健全發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侷限於「身體、健康實害」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71期院會紀錄節本在卷可憑。

由該次修正之立法解釋,可知本罪修正後已不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上除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並及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害,但依通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一切行為,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新法增訂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是該條項增訂前後,對於凌虐要件之解釋均相同,故對於本案是否構成凌辱虐待、違反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自應參酌刑法第286條之立法精神、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內容所為之解釋及新法之精神,依行為之內容、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兒少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兒少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認定。經查,A3於案發期間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正值身心發展關鍵期。被告身為生父,竟自104年3月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長達7年餘,以每週至少4次之頻率,以器具毆打、掐頸、罰跪等方式施以積極暴行,復有未供飲食、傷不使療等消極虐待。核其所為,客觀上顯逾越懲戒範圍,且屬強暴、脅迫及違反人道之惡劣待遇,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7項所定之凌虐行為。又被告上開長年之凌虐行為,除致A3受有多處身體傷害外,更經醫師確診罹患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Comple

x PTSD)及重鬱症,足見已對A3之心理健康造成嚴重且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告行為確已嚴重妨害A3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A3之生父,雖未辦理認領,然雙方同住一處,實際上具有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長期且頻繁對A3施以

凌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㈤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身為被害人A3之生父,本應負有保護教養之責,竟罔顧倫常,自104年3月起至111年12月間,長達7年有餘之期間內,頻繁對A3施以衣架、鐵鎚、皮帶毆打、掐頸、罰跪等殘暴之肢體暴力,期間更以不提供充足飲食、A3受傷時不予醫療照護等違反人道之方式予以凌虐。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A3身體多處受傷,更導致A3身心受創嚴重,經診斷罹患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Complex PTSD)及重鬱症,對正值身心發展關鍵期之A3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對無力抵抗之親生子所造成之嚴重損害,其行為客觀上極盡粗暴不仁,不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屬惡性重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僅屬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不足以掩飾其長達7年虐待暴行之惡劣,自無所謂情輕法重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3之生父,本應負起保護教養之責,

竟罔顧被害人年幼,長期對其施以各種殘暴之肢體暴力,甚至剝奪其飲食與就醫權利,時間長達7年有餘,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罹患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3成立調解,均按期履行支付賠償金,A3目前回復就學,返回住處居住,生命安全暫獲保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親職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依被告與A3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A3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A3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與親職教育相關)5場次,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對A3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A3實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戊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男為A3(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然未對A3辦理認領手續,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男與A3母親及A3及A3之兄弟姊妹乙男、丙男、丁女同住在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可預見長期並頻繁對A3施以揮打、凌虐而成傷,且未助其就醫,將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或發展之犯意,自104年3月起,在上開同居之住處,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A3持衣架、鐵製木柄或鐵鎚、皮帶毆打、掐頸、罰跪等暴力對待,甚或不給飲食(只吃學校營養午餐),甚至於A3受傷時未即時就診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致A3受有顏面撕裂傷、腰側腫大、背部疼痛、雙膝內側瘀青等傷害,於106年1月間因A3身上斷斷續續反覆有多處瘀傷、挫傷、紅腫,因而經學校通報後,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其頭部有未明示部位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社會局緊急安置後返家,戊男亦持續對A3為上開行為,於111年12月16日亦因A3身上多處受傷,復經學校通報,於111年12月16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出其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又經社會局緊急安置,其後A3經社會局社工多次陪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始知悉A3因長年經戊男凌虐,A3確診罹患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重鬱症,而為兒童、少年虐待之倖存者,足以妨害A3之身心之健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女、丙男、乙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國民中學個別輔導紀錄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10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心理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3號調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