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告訴人丙○○為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丙○○加以恐嚇,致其受有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丙○○為乙○○之胞弟,甲○○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乙○○於同日21時58分許,以LINE視訊丙○○,甲○○透過前開視訊與丙○○發生爭執,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如果你過來,我要拿刀殺死你」等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丙○○視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 有與被告甲○○視訊而遭被告持刀以前開言詞恐嚇之情形。 3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視訊,被告有持刀與告訴人視訊而為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