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A02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2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有其他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刀具均係被告自告訴人A02店內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而並未用於本案,是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菜刀1把 偵卷第121頁、第181頁 2 水果刀(黑)1把 偵卷第121頁、第181頁 3 水果刀(綠)1把 偵卷第129頁、第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111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與A02因有消費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找A02理論,拿取A02店內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逼近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A02為避免遭A05持刀所傷,遂試圖奪走A05手中之刀具,致不慎遭劃傷,而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A01獲報後,於當日10時46分許趕到現場處理時,發現A05持刀,遂要求A05蹲下,詎A05明知A01係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持A02店面之延長線揮舞,並徒手推擠A01,而扯破A01身上之反光背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A01以警棍制伏後,自其身上查扣水果刀、菜刀各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要找告訴人A02理論;坦承拿延長線攻擊告訴人A01,但係自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至我店裡,有發生爭執,並於案發當日針對此事要與我理論,因而拿取我店內水果刀及菜刀,且從刀鞘內拿出一把刀具,朝向我走過來,我覺得害怕,我試圖去奪被告手中的刀,而右手小拇指遭劃傷。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於案發當時接獲派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刀糾紛,我到達時已有散落刀具及大量血跡,被告一直在現場說是誤會,告訴人A02在場不敢說話,我要求被告蹲下,被告不服從,與我發生推擠拉扯,身上的反光背心遭被告扯破,被告並在現場隨手抓取現場延長向我揮舞, 4 證人梁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拿了2把刀,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指著告訴人A02,並往走,告訴人A02就擋著被告,我跑去報警,報完案後就發現告訴人A02手已經流血,警察到場時,被告一直看著我與告訴人A02,我們不敢講話,被告一直靠近警察,被告不配合警察,警察無法壓制。 5 現場照片、告訴人A02受傷照片、告訴人即員警A01配置密錄器影像擷圖、背心破損照片、菜刀及水果刀(均沾有血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勤務分配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之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見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