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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智賢

王玄政

莊琬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105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智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7至9、11、13、

14、16、18、20、22、24、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玄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莊琬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16、

18、20、22、24、26、28「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伍志賢」,均應更正為「伍智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智賢、王玄政、莊琬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智賢、王玄政、莊琬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供賭客賭博而藉此牟利,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伍智賢、王玄政、莊琬晴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本案於114年2月7日晚上9時賭客開始進入,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查獲,短短數小時,聚集之賭客即高達9人,已換發之籌碼據被告王玄政供稱140萬分(以10:1比例換算為14萬元),規模非小,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經營之時間僅2天,及被告3人尚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莊琬晴前於112年間因擔任另案賭場之荷官,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遭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於112年9月4日分案),此有被告莊琬晴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3頁)、該案起訴書(見易字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參,其竟於前案偵查期間為本案犯行,此素行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為其不利之考量(按:該案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非前科),再衡酌被告伍智賢於本案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王玄政、莊琬晴則係受雇於被告伍智賢,被告王玄政負責現場帶客、記帳、監視器控管把風之工作,被告莊琬晴擔任荷官,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居於主導地位之主謀即被告伍智賢部分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伍智

賢所有,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伍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7、2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伍智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13、16、18、20、22、24、26、2

8所示之籌碼,係賭客廖品彥等9人進入賭場時,由本案賭場提供10萬分之籌碼,於賭局下注後所餘,俟賭局全部結束後,將由被告伍智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籌碼,則係被告莊琬晴於賭局向賭客收取之5%抽頭金,俟賭局全部結束後,將由被告伍智賢將籌碼計入盈餘,且該等籌碼均為被告伍智賢所有,業據被告伍智賢、莊琬晴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8、59、284、289至290頁;易字卷第52頁),及證人即賭客廖品彥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分別由被告莊琬晴及賭客廖品彥等9人持有,但所有權仍屬被告伍智賢所有,且為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伍智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玄政所有,提

供作為經營賭博場所、聯繫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玄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36、278頁;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玄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伍智賢於前揭期間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合計獲利約15萬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90頁;易字卷第52頁),則被告伍智賢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伍智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伍智賢雖與被告王玄政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元、與被告

莊琬晴約定報酬為日薪1萬元,然本案賭博場所甫經營2天即為警查獲,被告王玄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僅提及約定之報酬數額(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37、278頁),被告莊琬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59、284頁),且員警對被告王玄政、莊琬晴執行搜索後,未自渠等身上扣得任何現金,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王玄政、莊琬晴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⒍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伍智賢於警詢時

供稱:是自己攜帶平常花用的錢等語(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6至27頁),又於偵查時供稱:是自己個人的錢,不是賭場的營利,是從國外回來換的等語(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90頁),且依搜索現場照片、搜索現場位置示意圖,被告伍智賢座位前方之桌面,未見有何新臺幣鈔票,被告伍智賢所述尚非無憑;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幣,被告伍智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因其剛從泰國回台,尚未換成臺幣,故一直放在包包內,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又被告伍智賢於113年8月22日自泰國曼谷入境,有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5至59頁),且遍觀全案卷證,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幣,係被告伍智賢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2、15、17、19、21、23、25

、27所示之現金,均為賭客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現金單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被告伍智賢所有 2 監視器主機 2臺 同上 3 攝影機螢幕 3臺 同上 4 撲克牌(未拆封) 3盒 同上 5 現金 79,500元 同上 6 外幣 泰銖95,000元 同上 7 籌碼 31,822,700分 同上 8 計時器 1臺 同上 9 撲克牌(賭桌上) 2付 同上 10 現金 800元 賭客謝正偉所有 11 籌碼 15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12 現金 1,400元 賭客陳士龍所有 13 籌碼 15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14 籌碼 40,000分 持有人為被告莊琬晴,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15 現金 5,900元 賭客廖品彥所有 16 籌碼 217,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17 現金 100,000元 賭客吳承霈所有 18 籌碼 16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19 現金 76元 賭客呂彥葦所有 20 籌碼 96,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21 現金 2000元 賭客許祐豪所有 22 籌碼 194,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23 現金 33,900元 賭客黃紹軒所有 24 籌碼 168,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25 現金 600元 賭客王建宏所有 26 籌碼 83,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27 現金 5,200元 賭客林鑫助所有 28 籌碼 10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智賢 29 手機 1支 被告王玄政所有 型號: IPhone 12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11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 告 伍智賢

王玄政

莊琬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智賢、王玄政、莊琬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由伍智賢指示王玄政承租臺中市○○區○○○路0號3樓,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由伍智賢出資購買賭具、監視器等用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之設備,並以新臺幣(下同)月薪3萬元僱用王玄政擔任現場帶客、記帳及以監視器管控賭場內、外狀況,以日薪1萬元僱用莊琬晴擔任發牌荷官。賭客進場時先由王玄政發放10萬分之籌碼(籌碼與現金之比例為10比1),賭客入桌後,由莊琬晴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撲克牌手牌,再發3張公牌,並以500分作為每注籌碼,賭客依序下注或加注後,補發公牌至5張,最終以賭客2張手牌加上3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牌面大小,獲勝者可取走所有賭客下注的籌碼,俟賭局結束後,伍智賢即以賭客入桌時發放之10萬分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計算賭客之輸贏,並依輸、贏情形,兌換成現金向賭客收取或給付賭客,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4年2月7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7日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在現場之伍智賢、王玄政、莊琬晴及現場賭客廖品彥等9人(姓名均詳卷,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智賢、王玄政、莊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玄政、莊琬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廖品彥、林鑫助、許祐豪、吳承霈、呂彥葦、黃紹軒、王建宏、陳士龍、謝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2/7」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被告3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7日,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29之物,為被告伍智賢、王玄政所有,且係用以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均請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編號11、13、14、16、18、20、22、24、26、28之籌碼,雖係由被告莊琬晴、賭客謝正偉等人身上扣得,惟據被告伍智賢所自承,賭客離場時會再與被告伍智賢結算籌碼、抽頭金並兌換現金,足認上開扣案籌碼應係被告伍智賢所有,請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法裁處,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伍智賢於偵查中自承營運利潤為15萬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現金單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被告伍智賢所有 2 監視器主機 2臺 同上 3 攝影機螢幕 3臺 同上 4 撲克牌(未拆封) 3盒 同上 5 現金 79,500元 同上 6 外幣 泰銖95,000元 同上 7 籌碼 31,822,700分 同上 8 計時器 1臺 同上 9 撲克牌(賭桌上) 2付 同上 10 現金 800元 賭客謝正偉所有 11 籌碼 15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12 現金 1,400元 賭客陳士龍所有 13 籌碼 15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14 籌碼 40,000分 持有人為被告莊琬晴,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15 現金 5,900元 賭客廖品彥所有 16 籌碼 217,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17 現金 100,000元 賭客吳承霈所有 18 籌碼 16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19 現金 76元 賭客呂彥葦所有 20 籌碼 96,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21 現金 2000元 賭客許祐豪所有 22 籌碼 194,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23 現金 33,900元 賭客黃紹軒所有 24 籌碼 168,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25 現金 600元 賭客王建宏所有 26 籌碼 83,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27 現金 5,200元 賭客林鑫助所有 28 籌碼 100,000分 持有人同上,所有人為被告伍志賢 29 手機 1支 被告王玄政所有 型號: IPhone 12 IMEI: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