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寶姜
住○○市○○區○○里0鄰○○路○段○○○巷0○0號
洪寶春
何秀琴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2、A06(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聚眾持兇器施強暴於告訴人成傷,有害於社會安寧及秩序,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渠等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A04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2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6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A02、A06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04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被告A02、A06犯本案使用之木棍、繩索,雖為犯罪使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由被告A02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A04見狀亦趨前踹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至路邊,同時由被告A06持繩索綁縛告訴人雙手,致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3、107-109頁)。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被 告 A01
A04
A02
A06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4經營臺中市○○區○○街00號之「66檳榔攤」,A06為66檳榔攤之店員,A01之男友為66檳榔攤之常客。A01因其認A04勾引其男友,遂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57分許前往檳榔攤理論,而與A02、A04、A06發生衝突。詎A02、A04、A06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A02先持木棍攻擊A01,A01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A04見狀亦趨前踹擊A01,並將A01拖行至路邊,A06再持繩索綁縛A01雙手,A02拉住A01頭髮,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A01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挫傷、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1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06、A0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A06辯稱:我只有綁A01,阻止雙方繼續打架等語;被告A02辯稱:我是要去勸架,我沒有出手等語。然查,被告A02主動走向被告A01並持棍毆打之,被告A06係被告A01遭被告A02、A04前後夾擊,跌坐在地上後,以繩索綑綁被告A01,難認有其辯稱當時雙方有繼續打架之情事,此有被告A01、A04之供述、監視器影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是被告A06、A02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1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2、A04、A06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4、A06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嫌。惟觀之卷附監視器影片,被告A01僅隻身騎車前往66檳榔攤,未有聚集3人以上,其所為尚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罪相繩。然如認被告A01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