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50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故買他人竊得之財物,助長贓物
流通,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吳哲瑋之配偶何靜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0號第127頁);再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何靜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已由警方查扣發還予何靜宜,已如上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14年度偵字第25713號
被 告 黃志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吳哲瑋報案失竊之物)係石光駿、歐育忠、林柏維、黄昭鴻(此4人涉嫌加重竊盗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等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向石光駿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追查失竊贓物下落,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回收場,徵得黃志昌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返還吳哲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們說是汽車旅館拆下來,所以以市價買下來,伊不知道這些物品是廟裏的,販賣者搬來太子爺、龍頭神像、太子爺座椅、青銅板(銅雕)、紅銅板(銅雕)、青銅法器,伊交付2萬6000元予販賣者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與另案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後,至回收場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與另案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後,至回收場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與另案被告林柏維、歐育忠、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後,至回收場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與另案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後,至回收場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聖賢太子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聖賢太子宮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吳哲偉配偶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實領回聖賢太子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照片各1份 佐證自被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回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聖賢太子宮何靜宜領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第6628號、第6709號、第6710號、第7240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石光駿、歐育忠、林柏維、黄昭鴻於113年9月6日21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2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3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5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6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7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8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9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10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11 兵器2件(銅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