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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正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正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保全之職

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此經被告及禾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昕鴻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3萬4500元、2萬5580元,合計6萬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歸還之1萬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4萬25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被 告 蕭正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蒝於民國113年9月起,由禾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禾昕公司)派駐在「文心貴族社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擔任晚班保全工作,並負責代收及保管社區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詎蕭正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14日,利用職務之便將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2萬5580元,合計6萬80元侵占入己。嗣因禾昕公司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禾昕公司人事資料卡及侵占金額計算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明文,然該條所指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直接受害之人,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發人禾昕公司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直接受損害者為「文心貴族社區」之住戶,禾昕公司並非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正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文心貴族社區」住戶之法益,其各次侵占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2580元(已歸還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