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21、28923、28935、28937、33674、33792、34208、35218、36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時間欄「113年」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偵訊中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柯宗偉」署押1枚,為
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考量
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背包1個、MacBook Air 1臺、iPad Air 4 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K牌錢包1個、美金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鄧孟軒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mini 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鄧孟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5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牌皮夾1個、新臺幣600元、護身符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柯宗偉」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2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1號
被 告 鄧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害而報警處理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周子濬、洪振雄、羅名均、李孟修、羅彥捷、江柏陞、柯宗偉、張紫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濬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被告其他案件之衣著照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621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振雄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洪振雄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全家超商金逢甲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名均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29007G07號鑑定書(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勘察證物清單 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93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比對照片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彥捷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照片、告訴人羅彥捷提供之尋找AirPods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APP與贓物尋找符合之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674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陳世峰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2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江柏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江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犯嫌鄧孟軒盜刷一覽表、告訴人江柏陞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付款通知手機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及全家超商漢翔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8、編號9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柯宗偉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幀、統一超商尚仁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幀、統一超商逢仁門市及全家超商上仁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幀、被告另案全身照片1張、A信用卡消費明細、B信用卡消費明細、C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發票存根聯影本 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張紫玲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柯宗偉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機車租賃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旺佶企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1月20日22時許之路口監視器擷圖、告訴人張紫玲與被害人柯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柯宗偉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1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松豪門市及全家超商仁美門市監視器錄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消費明細及商店存根影本、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02017G05號鑑定書(DNA)、警方內網謝佳鈴MVT-1126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等案件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網路列印資料(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987號案卷) 1.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附表一編號14雖曾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有左欄本案相關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在卷可佐,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鄧孟軒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嫌,其於附表一所示之14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2月13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周子濬 (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子濬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UCCI背包(內有MacBook Air及iPad Air 4 各1臺) ,得逞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5621 2 113年2月19日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洪振雄(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子濬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K牌錢包(內有美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門縣民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得逞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8923 3 113年2月19日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逢甲門市 洪振雄(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持告訴人洪振雄之上欄郵局提款卡盜領新臺幣(下同)6,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被告3次盜領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8923 113年2月19日2時4分許 同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持告訴人洪振雄之上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盜領20,000元。 113年2月19日2時5分許 同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持告訴人洪振雄之上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盜領20,000元。 113年2月19日2時6分許 同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持告訴人洪振雄之上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盜領14,500元。 4 113年2月25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羅名均(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羅名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尋回)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8935 5 113年2月24日7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WA WA 瘋彈珠店內) 李孟修(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孟修所有放置該處店內桌子裡之iPad mini 1臺,得逞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8937 6 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羅彥捷(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拾獲告訴人羅彥捷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Airpods Pro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逞後離去。(已尋回)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113偵33674 7 112年8月5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成門市 陳世峰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全家便利超商東成門市店長即被害人陳世鋒所管領並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遊戲光碟5片,得逞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33792 8 112年12月30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江柏陞(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柏陞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牌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600元、護身符、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告訴人江柏陞父親江志忠所申請使用】1張)得逞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34208 9 112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江柏陞(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盜刷證人江志忠之上欄台新銀行信用卡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34208 112年12月30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盜刷告訴人江柏陞之上欄富邦銀行信用卡3,000元。 112年12月30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門市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盜刷告訴人江柏陞之上欄富邦銀行信用卡3,000元。 10 113年1月4日2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 柯宗偉(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柯宗偉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車執照、駕照各1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B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C信用卡】1張等物,得逞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34208 11 113年1月4日21時34分許至22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 柯宗偉(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上欄竊得告訴人柯宗偉上開A信用卡、B信用卡及C信用卡,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9次,合計盜刷3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9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34208 (另告訴人吳冠良被害部分,另行聲請併辦) 12 113年1月17日20時17分許及翌日2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旺佶企業有限公司店內 柯宗偉 張紫玲 (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編號10之犯行竊得柯宗偉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後,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柯宗偉之身分證及駕照,假冒柯宗偉身分並於機車租賃契約上偽造柯宗偉之簽名,致旺佶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為係柯宗偉租賃機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被告鄧孟軒使用。嗣被告遲未交還上開機車,旺佶公司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113偵35218 13 113年9月28日18時至23時8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前 林承翰 (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承翰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1,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D用卡】1張等物,得逞後騎乘另案竊得之被害人謝佳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36987 14 113年9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31分許許 臺中市北屯區 林承翰 (提告) 被告鄧孟軒於上欄竊得告訴人林承翰上開D信用卡,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三),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盜刷5次,合計盜刷14,289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5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36987附表二:告訴人柯宗偉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4日2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星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2 113年1月4日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滿福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3 113年1月4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5,000元 A信用卡 4 113年1月4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5,000元 B信用卡 5 113年1月4日2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3,000元 B信用卡 6 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3,000元 B信用卡 7 113年1月4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上仁門市 3,000元 B信用卡 8 113年1月4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市金逢甲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9 113年1月4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至真門市 5,000元 C信用卡附表三:告訴人林承翰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2年9月28日2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 3,000元 D信用卡 2 112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3,000元 D信用卡 3 112年9月28日2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探門市 3,000元 D信用卡 4 112年9月28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4,289元 D信用卡 5 112年9月28日2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美門市 1,000元 D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