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湘媛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湘媛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湘媛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B122.2之障礙類別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在智力、學習、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等障礙,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相關規定等語(見易字卷第29、30頁)。經查,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緝字卷第25、27頁),用以證明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該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10年8月2日鑑定,尚未經重新鑑定,是該身心障礙證明之效期如何,已非無疑,又縱該身心障礙證明仍為有效,然從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內容觀之(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精神疾病發作,尚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身心醫學科住院中,然口語表達流暢,對於訊問者訊問之內容,均能切合問題回答,且就時間、地點具有定向感,而能憑藉記憶回答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相關事實。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辜家麟於警詢時證稱:邱湘媛於112年10月18日至我公司租借iPhone 15 Pro手機1支(型號:MTV43ZP/A,顏色:白色鈦金屬,容量:256GB,IMEI碼:000000000000000,配件:USB-C to USB-C充電線,下稱本案手機),卻未繳納113年5月之租金,最後繳費期限為113年6月17日,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等語(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8頁),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本案手機帳單遲繳通知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租借本案手機後,曾依約繳納7期租金。復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略稱:我當初可能精神病發作,去租手機,我一開始有繳錢,後來沒工作沒辦法繳錢就賣掉了,但賣給誰忘記了,賣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僅為租用,並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知悉時,被告亦答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租借手機後,理解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而曾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持續繳納租金,主觀上認知自己並未取得本案手機之所有權,而需向告訴人繳納租金等節,顯然具有辨識上開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難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惟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疑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5、27頁),又其侵占他人之手機1支,復與告訴人威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萬5,000元,並已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3至4
7、55頁;本院卷第5頁)等件附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非重,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將自己租用之他人手機予以販賣之犯罪情節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尚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租用之手
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手機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7日達成和解,並按月匯款5,000元之和解金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見易字卷第45、47、55頁;本院卷第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司單支手機價值4萬0,4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3至47、55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和解金後之差額2萬0,400元,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若被告依和解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則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