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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傑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列之『在附表所示文件之「同居人欄」上(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更正補充為『在如附表1所示文件之臺中向上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及在如附表2至5所示文件之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上(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並補充「被告曾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先後在應受送達人為「聲請人 曾傑文」及「相對人 曾傑敏」之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上盜蓋「曾光」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收受相同之文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收受不同之文件,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已死亡,且

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持用他人之印章,以該人之名義領取相關文件,竟擅自持用其大嫂即告訴人邱雅齡、其父曾光之印章,分別在上開臺中向上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及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上,盜蓋告訴人、曾光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本院認定送達是否合法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開臺中向上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及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且上開臺中向上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已分別交回臺中向上郵局及本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曾傑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曾傑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曾傑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曾傑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6號被 告 曾傑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敏明知其父曾光業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且未經其兄嫂邱雅齡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經郵務人員送達附表所示之文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時,盜用附表所示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之「同居人欄」上(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已收受上開文書及繕本之送達證書及行政文書,並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雅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送達是否合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雅齡委由曾傑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傑敏固坦承有持曾光、邱雅齡之印章交與郵務人員蓋用於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家1樓有所有家人的印章,有潘麗娟、曾光、曾傑文、曾蔡素煝、邱雅齡的,郵差來的時間是11點多,當時正在忙,拿著印章就交給郵差了,沒有注意是誰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曾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文書【案號:113年度補字第973號、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調查通知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上開訴訟文書後,無故隱匿前開封緘之訴訟文書,未交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書信秘密犯行,辯稱:我收信之後,沒有不交給曾蔡素煝,她的東西只要不見,就會下來找我對質,我不會藏匿她的信件等語。經查,被告固有代收告訴人之上開訴訟文書,已如前述,然被告收受後有無隱匿前揭訴訟文書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乙詞,惟遍查全卷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隱匿上揭訴訟文書,自無法排除被告收受後因其他因素致信件遺失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妨害書信秘密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投遞時間 文件名稱 應受送達人 同居人欄 盜用之印章 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1 113年3月28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政文書 不詳 邱雅齡 - 2 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3號(補費裁定正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 曾蔡素煝 邱雅齡 媳 3 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 曾傑文 曾光 父 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 曾傑敏 曾光 父 4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 曾傑敏 曾光 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