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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詠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詠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徐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經法院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之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全鏘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自己,率然誣指告訴人傷害其身體,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無益之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林宗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 告 徐詠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順為林全鏘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名稱不詳人力公司之員工,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徐詠順明知林全鏘並無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誣指林全鏘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徒手及以酒瓶毆打徐詠順左臉,胸部及以腳踹被告左腳踝,致徐詠順受有嘴巴流血、臉部挫傷、胸部骨頭及腳踝骨頭斷裂等傷害,而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全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詠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對告訴人林全鏘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 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2月8日、同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左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就診時間,與前案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復未提出足以佐證之相關傷勢證明之事實。 3 前案到場處理員警於112年7月26日職務報告 (1)證明前案警方到場時,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向警方表示自己臉部遭告訴人打傷,造成被告嘴巴流血,員警現場目視被告,未發現有任何傷勢故無拍照採證之事實。 (2)證明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當員警面前毆打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誣指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被告,而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本署偵詢時陳稱『告訴人在辦公室罵我「幹你娘、機歪」,那個門是關著的,是被告有請人家進去人家才能進去,當時只有被告跟伊在辦公室內』等語。足見案發時、地尚無其他人在場聽聞,則縱告訴人確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告,亦難認其係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公然侮辱罪責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全案卷宗可佐,均未提及被告於前案指訴之內容為子虛烏有,僅係其指訴之事實未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自不得反認被告所述均虛構或故意捏造。此外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更無從遽論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可言。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誣告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