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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翊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9、60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翊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翊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查報告、臺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苡慈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解決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科刑資料及意見、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289號113年度偵字第60896號被 告 鄒翊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翊楷與李苡慈均係抖音直播平臺之直播主,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4時許,在抖音直播平臺上直播時因故發生爭執,因而相約於同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善牛館牛肉爐」進行談判,鄒翊楷於上揭時、地,見李苡慈隻身前來赴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李苡慈推倒在地,致李苡慈因而受有顏面2公分複雜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暫時意識不清等傷害。嗣李苡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謝鈞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8日勘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傷勢照片8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李苡慈因被告鄒翊楷上揭犯行,而受有右上顏面神經損傷及味覺異常等傷害,並造成其眼鏡、側背包、皮夾損壞不堪使用,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7日、2月18日及3月25日至該院就診,而經診斷出「1、右上顏面神經損傷。2、味覺異常,疑顏面神經損傷相關。」之疾患,然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距離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案發日已有2個月之久,是其所受之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顯非無疑,本件尚難遽認上開傷害結果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故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凱翔律師遲未能陳報告訴人所指訴之「眼鏡、側背包、皮夾」遭毀損之照片及維修單據等證據,故該等物品是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已非無疑,亦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是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應認其犯

罪嫌疑均尚有未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