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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0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閒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宥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之建築物具有管理監督義務之責,惟疏於對電器及電線之維護保養,致使釀成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王錦昌、王宗賢、王秀蘭、王中生、張靜伊及李榮勝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等6人均未成立調解,而被害人王錦昌、王宗賢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3號被 告 吳宥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鼎盛溢工業社(該建物係向案外人王宗賢承租,下稱本案建物)之負責人,對於本案建物內之電器、電線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應妥善注意電器、電線之維修並定期維護,竟疏未注意而為定期維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6時47分許,在本案建物辨公室作業區,因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燒燬該處物品等物進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建築物,致本案建物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其中本案建物之主要支撐結構均因燃燒而嚴重受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並勘察起火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K01Q3)(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建物因本案火災燃燒結果,致本案建物之多處烤漆浪鈑牆面變形、坍塌,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燒損,已導致本案建物之主要支撐結構嚴重受損,使本案建物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建物之燒損情形應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無訛。

三、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以一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失火行為雖造成本案建物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並致其內他人所有物燒燬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燒損,同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附表:編號 房屋戶別 燒損狀況 1 臺中市○○區○○路000號(鼎盛溢工業社) 1、外觀:南側及東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坍塌;西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坍塌;中間附近開口為搶救需要,由消防搶救人員使用破壞器材破壞所致;北側烤漆浪鈑外牆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坍塌,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東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東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坍塌,以中間靠近北側區域相較嚴重跡象,東側置放貨櫃受燒燒損嚴重、殘存貨櫃骨架受燒燻黑、變色,內部耕耘機及農用機具等物品擺設受燒燻黑、燒損,殘存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 2、作業區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及H型鋼柱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向北側彎曲坍塌;東側、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辦公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嚴重燒失不復存,內部擺設物品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木質合板及泡棉原料半成品、成品受燒碳化、燒損、部分燒失,以北側相較嚴重跡象。 3、作業區西側: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及 H型鋼柱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向東側變形坍塌;西北側烤漆浪鈑牆面開口為搶救需要,消防搶救人員使用破壞器材破壞;西南側木質合板及泡棉原料半成品、成品受燒碳化、燒損、部分燒失;烤漆浪鈑牆面電源開關箱1、2受燒燻黑、變色、變形,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部分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無法辦識啟閉情形。 4、臥室:烤漆浪鈑屋頂及C型鋼樑、東側、南側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向西南側彎曲傾倒,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鐵架及置放物品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貨架及置放物品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鐵櫃金屬外殼受燒變色、櫃門傾倒於地面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燻黑、變色;南側及西側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坍塌,彈簧床墊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彈簧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北側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坍塌,向南側彎曲變形;中間處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MY-3663)受燒燒損嚴重、殘存金屬骨架受燒燻黑、變色,車牌受燒燒失;東北側地面停放微型電動二輪車受燒燒損嚴重、殘存金屬骨架受燒燻黑、變色。 5、浴廁:外牆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剝落,熱水器受燒燻黑、變色,窗戶受燒燒損、玻璃破裂,木椅、馬桶等盥洗用品受燒燻黑、燒損。 6、作業區東側:烤漆浪鈑屋頂及C型鋼樑、東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坍塌,向西側彎曲。 7、作業區中間鐵質工作檯附近:烤漆浪鈑屋頂、C 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坍塌、中間H型鋼柱受燒燻黑、變色、於約地面上80公分處彎曲變形,東北側堆高機受燒燻黑、變色,地面散落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堆高機受燒燻黑、變色,以西南側相較嚴重跡象。 8、作業區中間鐵質工作檯附近:烤漆浪鈑屋頂及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於靠鐵質工作檯附近相較嚴重,中間H型鋼柱受燒燻黑、變色、於地面上約80公分處變形,工作檯受C型鋼樑坍塌往東側傾倒受燒燻黑、變色、變形,以高處較低處嚴重,木質隔板受燒燒失,北側堆置五金配件受燒燻黑、變形,以南側相較嚴重,北側局部底漆殘存,以鐵質工作檯附近相較嚴重跡象。 2 臺中市○○區○○路00號 1、外觀:南側、東側及北側均完好未受燒,西側面南段磁磚被覆外牆受燒燻黑、磁磚部分剝落,冷氣機室外機金屬外殼受燒燻黑,塑質部件燒熔。 2、內部:1樓客廳、走道完好未受燒;廚房完好未受燒,僅鋁門外部紗窗受燒燻黑、燒損;2樓臥室1僅西南側窗戶璃璃受熱輕微裂痕,其餘完好未受燒。 3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外觀:北側磁磚被覆外牆完好未受燒,西側牆面水泥覆層輕微受煙燻黑,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及冷氣機室外機金屬殼受燒燻黑,塑質部件燒熔;廁所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鋁窗受燒燻黑、燒損;地上塑質車棚受燒燒失、殘存金屬骨架變色、變形;雜物受燒燻黑、燒損,廁所西側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黑、變色,以南側較北側嚴重,鋁門掉落地面。 2、內部:1樓客廳及浴室完好未受燒,廚房南側木門上緣磁磚被覆牆面輕微受煙燻黑,餘完好未受燒,南側木門外受燒燻黑、碳化,以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臥室窗戶上緣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燒燻黑,布質窗簾受燒燒熔、燒損,完好未受燒;2樓倉庫1 窗戶上緣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燒燻黑,布質窗簾受燒燒熔、燒損,低處物品擺設表層輕微受煙燻黑,臥室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輕微受燒燻黑,餘完好未燒,浴廁及倉庫2完好未受燒;神明廳僅西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燻黑、局部破裂,餘完好未受燒。 4 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觀僅東南側烤漆浪鈑屋簷塑質排水管局部輕微受燒燻黑,其餘均完好未受燒。 5 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觀僅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其餘均完好未受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