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良
許一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0000000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21行關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腹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部分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先於113年5月7日23時57分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後,使告訴人於翌日(即8日)0時17分許前往被告A03之住處,並當面恐嚇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感情糾紛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結案立場聲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38、63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收受被告2人給付之新臺幣12萬元賠償(易字卷第5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A03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化學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4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尚可,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賠償,有如前述,故本院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兄弟關係。A03因不滿A02與其前配偶童彥閔過從甚密,竟與A04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7日23時57分許,由A04使用童彥閔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02,恫稱:「你不要在梧棲讓我找到人,你不要讓我遇到人,我說實在的,我已經叫人去找了,梧棲現在這有幾個人去找了」、「你今天如果沒來哦,我絕對把梧棲翻出來,絕對把你抓起來,用把你桶走去給人幹」等語,使A02心生畏懼,遂於翌(8)日0時17分許,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赴約。A02抵達上開地點後,A03、A04先對A02恫稱:「你只要畫不圓,懶叫給你挖出來喔」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2依A03、A04之要求,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待A02自車上拿回手機返回上開處所時,A03、A04旋即自A02手中拿走手機並查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詎A03與A04於查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鐵鎚、板凳、鋁製鞋櫃等物品毆打A02,使A02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腹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於毆打A02之過程中再對其恫稱:「懶叫剪掉」及「好,我把他懶叫剪掉」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委由呂旺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113年5月8日0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恐嚇及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於113年5月7日23時57分許,持童彥閔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0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赴約時之事實。 2、被告A04、A03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及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撥打電話而以上言詞恫嚇,並於碰面後發生衝突,遭被告2人以言詞恫嚇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會之犯罪現場簡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抵達被告A03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後,強迫告訴人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待告訴人拿回手機返回上開處所後旋即將門窗反鎖且多次強迫告訴人於特定位置罰站,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告訴人手中拿走手機,擅自查閱、觀覽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於其後之肢體衝突中造成告訴人之褲子破損,嗣警方到場調查在場人員身分時,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及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然查:
(一)強制罪部分: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前往其駕駛之車輛拿取手機之過程,被告2人並未陪同,僅被告A04於上開地點門外觀望告訴人是否前往拿取手機,且畫面顯示被告移動之過程均無受他人之限制,是告訴人拿取手機之過程,難認其內在意志有何受到壓迫可言,自不生強暴脅迫之問題;又告訴人稱被告2人反鎖門窗、受被告2人強迫罰站乙情,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僅口頭要求告訴人不要接近2人所在位置,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迫告訴人從事該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部分:告訴人稱被告2人搶奪告訴人手機並查閱其通訊紀錄,涉犯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乙情,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們說要看手機,我不給他們看的話今天就走不出去,當時我拿著手機還在想要怎麼辦,有使用到指紋解鎖,他們就把我手機搶去看等語。是被告2人並未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手段,入侵告訴人之手機設備,核與刑法35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三)殺人未遂罪部分: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所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犯罪事實所列等傷害,然未見有何其他嚴重、致命之傷勢,參以現場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2人多次提及「林背給你斷子絕孫,林背給你斷子絕孫」、「腳給他斷」、「打腿啊」等語,顯見被告2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且被告2人僅徒手或以鐵鎚、板凳、鋁製鞋櫃等鄰近之物品攻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四)毀損罪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提及雙方於發生衝突後,被告2人始把告訴人之褲子脫下並撕破,並提及「林背給你斷子絕孫,林背給你斷子絕孫」等語,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並非欲毀損其所穿著之褲子,足徵該褲子之毀損僅係傷害伴隨之結果,應無成立故意毀損之餘地。
(五)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應以行為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為談話之一方,自無本法之適用。又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照片,然拍攝內容並未涉及身體隱私部位或私人領域,客觀上難認符合一般大眾「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自與刑法上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行為人有違反該法上開各條項之規定外,主觀上必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後,警方調查在場人員資料時,有拍攝告訴人及其證件照片之行為,其行為雖有所不該,然並未損害告訴人之上開任何利益,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七)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