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珀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珀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珀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頁、第49、50頁、第61至6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使用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經查,被告提供其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此人輸入告訴人劉姿綾之Google帳號密碼,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網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酷公司)會員,再以告訴人Google帳號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參以前開說明,不詳之人未得告訴人授權登入告訴人Google帳號,係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假冒告訴人名義註冊網酷公司會員,係將偽造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網酷公司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會員帳號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網酷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電磁紀錄物所示內容足以為表示告訴人表明欲註冊為網酷公司會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私文書論,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以告訴人綁定Google帳號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使發卡銀行誤認為告訴人或得告訴人授權之人消費,而同意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Google
Pay商店」誤認為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網酷公司、「Google Pay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交易、資金管理或信用卡授權交易之確性,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應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均應構成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不詳之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信用卡在相同網路商店所為,手法雷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該被害法益仍僅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⒍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⒎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登入告訴人之Google
帳號,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網酷公司帳號,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其所為顯已危害網路安全及告訴人之權益、網酷公司、「Google Pay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交易及資金管理或信用卡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上開提供晶片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元(見偵卷第56、158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 GASH3000點序號共3份 8550元 2 111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2份 95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 告 王珀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珀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躲避警方循線追查並遂行詐欺等不法犯行,竟仍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其子王○睿(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16時46分許,未經劉姿綾同意或授權,假冒劉姿綾名義以本案門號輸入劉姿綾之Google帳號密碼註冊網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酷公司,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5)會員(會員帳號Lucky666loby),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行動支付「Google Pay」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網路刷卡消費,透過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用以表示劉姿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行使之,再以劉姿綾Google帳號內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刷卡付款方式結帳,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誤以為操作端為劉姿綾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 Google P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姿綾本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詐得前揭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網酷公司及「Google Pay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網酷公司接獲高鉅公司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網酷公司委由湯博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珀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失業,有小孩要扶養,看到FACEBOOK有人打廣告收電話門號,才會去辦門號賣給別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湯博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酷公司會員註冊資料、繳費單、繳費明細、訂單明細、帳單調閱通知函、及經銷商家-網酷資訊有限公司-序號使用查詢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本件門號係被告以其子王○睿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受有2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 GASH3000點序號共3份 8550元 2 111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2份 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