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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晨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8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晨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蕭喬鈴」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蕭晨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蕭晨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向員警謊報蕭喬鈴之身分證字號(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再冒用之蕭喬鈴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晨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喬鈴」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然此部分與前

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及事實後,並經被告自白(見簡字卷第1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

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謊報告訴人蕭喬鈴之身分證字號,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二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蕭喬鈴」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正本)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1號被 告 蕭晨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3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和平路與環中東路1段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方攔查,經警方開單告發,蕭晨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欄位偽簽其胞姐「蕭喬鈴」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交付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喬鈴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喬鈴收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現遭冒用身分,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喬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晨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喬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出勤狀況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蕭喬鈴」之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蕭喬鈴」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