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林瑞育
洪天寶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王大益
張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2號、第517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歲明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謝杏芬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瑞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洪天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大益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聰明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廉政署114年7月21日廉中基109廉立96字第1141601137號函檢附該署109年3月3日詢問筆錄及109年7月31日詢問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6人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瑞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行為
前,即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自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本案行求賄賂犯行,使偵查機關得以知悉案情全貌,並接受裁判,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本案其餘被告,有法務部廉政署114年7月21日廉中基109廉立96字第1141601137號函檢附該署109年3月3日詢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6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⒉至被告王大益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與被告林瑞
育一同前往廉政署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而被告林瑞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王大益與伊主動一同前往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惟查被告王大益係於被告林瑞育前開筆錄製作完成後之109年7月31日,始與被告林瑞育共同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製作詢問筆錄,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4年7月21日廉中基109廉立96字第1141601137號函檢附該署109年7月31日詢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67-71頁)。足認警員係於被告林瑞育先前自首陳述完整事實經過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林瑞育以外之其餘被告同涉本案犯罪嫌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大益就本案前揭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林瑞育與王大益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就前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⒋被告張聰明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2、2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聰明固已坦認犯行,惟本案犯行破壞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業如前述,且被告張聰明就本案犯行業已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張聰明就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張聰明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為圖一己之利,不思循
通常方式申請變更地目,竟以行求賄賂方式企求公務員協助未編定地目土地查定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再參酌個別被告參與程度輕重,兼衡被告涂歲明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謝杏芬曾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科,被告林瑞育曾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前科,被告洪天寶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王大益與張聰明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9-4
0、41-44、45-47、59-60、61、63-65頁),暨被告涂歲明具大專肄業學歷,自陳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謝杏芬具二、三專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農作,參與公益及社會教育;被告林瑞育具高職畢業學歷;被告洪天寶具高職畢業學歷,現為金屬相關行業負責人;被告王大益具二、三專肄業學歷;被告張聰明具國中畢業學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且有被告涂歲明與謝杏芬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暨檢附詳診斷證明書及感謝狀、被告洪天寶提出之辯護狀暨檢附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43-357頁、本院卷二第253-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瑞育以外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63-6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有所悔悟,考量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均有正當工作,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參酌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王大益及張聰明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沒收:
⒈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
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6人確有因上開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6人固已謀議欲對證人吳敏富未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惟被告謝杏芬並未證人吳敏富表示賄賂金額多寡,即遭證人吳敏富所回絕,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6人約定行賄之個別金額負擔及分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涂歲明所有,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謝杏芬所持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涂歲明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1。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編號17。 3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謝杏芬) 2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2。 4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王大益)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3。 5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林瑞育)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4。 6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洪素珠)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5。 7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張聰明)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6。 8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鵬達土木包工業)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7。 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緯營造有限公司)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8。 1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鵬達土木包工業即謝杏芬)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9。 1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10。 12 苗栗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編號11。 13 聖王段22地號帳務資料 2張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編號12。 14 公有市場設施改善申請補助計畫「銅鑼公有零售市場」相關資料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編號13。 15 地寶案相關資料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編號14。 16 公有市場設施改善申請補助計畫「銅鑼公有零售市場」工程契約等資料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編號15。 17 三義地寶會議紀錄(開會日期:108年1月26日) 1冊 謝杏芬 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編號16。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2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7號被 告 涂歲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杏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18之
5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天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大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聰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許金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45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歲明、謝杏芬(涂歲明之妻)、林瑞育、洪天寶(由不知情之洪素珠出名投資)及張聰明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投資購買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含同段7、8、9、9-1、9-2、9-
3、9-4、10、16、17、22、29-1、31、32、32-1、51、52、
53、58、79、84、87等地號共22筆土地,面積約23甲,下稱三義地寶投資案),其中同段7、9等地號土地為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之土地(下稱未編定地目土地),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3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割,又於103年12月19日邀王大益投資加入上開合夥事業。因未編定地目土地受法規管制較嚴格,如變更為農牧用地,可提高土地售價,又因涂歲明認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擔任工程員之吳敏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吳敏富負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查定、異議複查等業務,且未編定地目土地屬於水保局臺中分局管轄,因而於104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涂歲明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辦公室召開三義地寶投資案合夥人會議中,提議行賄吳敏富以順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等合夥人(下稱涂歲明等合夥人)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在該次合夥人會議中通過議案,涂歲明等合夥人均同意以總額100萬元行賄吳敏富,換取吳敏富利用職務上辦理山坡地可利用查定、異議複查之權限,協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並於辦理分批查定之過程中,分次交付賄款給吳敏富。涂歲明等合夥人決議行賄吳敏富後,謝杏芬於104年間某日,至水保局臺中分局與吳敏富碰面,謝杏芬向吳敏富提及請求協助未編定地目土地查定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之事,並表示:「如果可以幫忙,我不會失你的禮」等語,意即要提供金錢行賄吳敏富,惟吳敏富表示:「我會儘量協助,但這些就不用了」等語,回絕謝杏芬行賄之要求。
二、謝杏芬為鵬達土木包工業(下稱鵬達土木包)商業負責人,許金財為鼎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負責人。緣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10年1月22日辦理「G1、G2排水廊道洞口地錨邊坡檢修二期工程」採購案(下稱排水廊道二期標案)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441萬1,558元,訂於110年2月2日9時許開標,許金財認為有利可圖,欲使鼎宸公司順利得標,且避免開標時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謝杏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鼎宸公司得標排水廊道二期標案,另由鵬達土木包參與陪標,謝杏芬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仍答應許金財以鵬達土木包陪標,並以顯無法得標之440萬3,887元(約為預算金額99.8%)投標,較鼎宸公司之投標金額418萬元(約為預算金額94.75%)為高,嗣該標案於110年2月2日9時許開標時,計有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龍營造有限公司、鵬達土木包及鼎宸公司等6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德暉公司為最低標得標而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涂歲明因認識同案被告吳敏富,知道同案被告吳敏富為水保局臺中分局公務員,辦理土地可利用查定等業務,為求順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於104年間,在合夥人會議中提議以100萬元行賄同案被告吳敏富,作為變更地目之對價,經涂歲明等合夥人同意,而後被告謝杏芬向同案被告吳敏富請求協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之事,並表示「不會失你的禮」等語,但為同案被告吳敏富拒絕。 2 被告謝杏芬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4年間,在合夥人會議中決議以100萬元行賄同案被告吳敏富,被告謝杏芬因此至水保局臺中分局找同案被告吳敏富,向同案被告吳敏富提及請求協助未編定地目土地查定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之事,並表示:「如果可以幫忙,我不會失你的禮」等語,意即要提供金錢給吳敏富,以換取順利完成變更編定地目等程序,為經同案被告吳敏富拒絕。 3 被告林瑞育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4年間,在合夥人會議中決議以100萬元行賄同案被告吳敏富,協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 4 被告洪天寶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涂歲明等合夥人曾在合夥人會議中決議以100萬元行賄「有力人士」以完成未編定地目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之事,該「有力人士」即同案被告吳敏富。 5 被告王大益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4年間,在合夥人會議中決議以100萬元行賄同案被告吳敏富,協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 6 被告張聰明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4年間,在涂歲明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辦公室,召開合夥人會議,會議中決議以100萬元行賄同案被告吳敏富,協助將未編定地目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富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案被告吳敏富於104年間為水保局臺中分局保育推廣課工程員,曾與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至三義地寶投資案之土地上勘察,同案被告吳敏富並為涂歲明等合夥人申請未編定地目土地其中8筆地號土地第一次查定之承辦人,被告謝杏芬曾因上開申請案至水保局臺中分局找同案被告吳敏富,請求幫忙協助,並表示要給同案被告吳敏富一些好處,意思是要給錢,但為同案被告吳敏富所拒絕。 8 證人洪素珠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洪素珠係三義地寶投資案之原始合夥人之一,但其投資部分係授權被告洪天寶處理。 9 證人謝雅雯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謝雅雯在三義地寶投資案中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領錢及土地送件等事務,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4年初就知道要支付同案被告吳敏富100萬元,請求同案被告吳敏富協助變更地目的事情,當時是由被告涂歲明提議要找同案被告吳敏富,並說同案被告吳敏富是豐原水保人員,並在合夥人會議上說要出資100萬元給水保人員辦理變更。 10 水保局臺中分局保育推廣課104年4月10日業務職掌劃分表影本。 同案被告吳敏富於104年間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員,承辦山坡地土地可利用查定、異議複查等業務。 11 ⑴水保局臺中分局104年吳敏富承辦公文明細表。 ⑵水保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7日水保中保字第1041955099號函-三義鄉聖王段7-16地號等6筆土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公告清冊暨相關之會勘示意圖、水保局臺中分局公文、現場照片、申請書、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 ⑶水保局臺中分局105年6月1日水保中保字第1051930252號函-三義鄉聖王段7-177地號等2筆土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公告清冊暨相關之會勘紀錄表、水保局臺中分局公文、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書、土地謄本等資料。 同案被告吳敏富於104年間,為未編定地目土地中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等6筆山坡地(申請人:被告張聰明)及同段7-177地號等2筆山坡地(申請人:被告王大益)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案承辦人。 12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2月7日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3年12月19日合夥契約書。 證明被告涂歲明、謝杏芬(同時代表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代表證人洪素珠)及洪天寶等合夥人共同投資三義地寶投資案。 13 ⑴三義地寶104年4月份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4月)影本。 ⑵三義地寶104年9月份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104年9月17日)影本。 ⑶三義地寶投資案104年4月27日合夥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⑷三義地寶投資案107年11月30日合夥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⑸三義地寶投資案108年1月26日合夥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被告涂歲明等合夥人於104年間即通過議案,以100萬元行賄水保局公務員即同案被告吳敏富,換取未編定地目土地順利變更為農牧用地。 14 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16、7-21、7-23、7-26、7-36等6筆土地地籍資料。 前開6筆土地為被告謝杏芬、洪天寶(代表證人洪素珠)、王大益及張聰明等4人共同持有,於104年10月15日使用類別查定變更為農牧用地。 15 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176、7-177等2筆土地地籍資料。 前開2筆土地為被告謝杏芬、洪天寶(代表證人洪素珠)、王大益及張聰明等4人共同持有,於105年9月7日使用類別查定變更為農牧用地。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杏芬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杏芬是鵬達土木包負責人,以鵬達土木包工投標排水廊道二期標案,但本來沒有投標意願,係因為被告許金財邀標,因為這樣才可能達到3家以上的開標門檻,被告謝杏芬通常的投標金額,如果是景觀工程或裝修工程,會訂在預算金額95%以上,如果是土木工程則是85%以上,因為沒有想要得標,所以排水廊道二期標案的預算金額訂為99.8%。 2 被告許金財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許金財係被告鼎宸公司負責人,被告許金財有將排水廊道二期標案的訊息透露給被告謝杏芬,被告鼎宸公司有承做上開排水廊道一期工程,相關的設備都還在工地現場。惟被告許金財僅稱如果鵬達土木包得標為幫忙施工,否認有請被告謝杏芬陪標云云。 3 證人涂耕維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涂耕維受被告謝杏芬委託,代表鵬達土木包參加排水廊道二期標案開標,並在110年2月2日開標當日遇到被告許金財,被告許金財向證人涂耕維說「謝謝」。 4 鵬達土木包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鼎宸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鵬達土木包負責人為被告謝杏芬,被告鼎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金財。 5 ⑴排水廊道二期標案決標公告。 ⑵排水廊道二期標案-鵬達土木包投標文件。 ⑶排水廊道二期標案-被告鼎宸公司投標文件 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10年1月22日公告辦理排水廊道二期標案,預算金額為441萬1,558元,共有含被告鼎宸公司及鵬達木土包等6家廠商參與投標。前開標案於110年2月5日決標,底價金額433萬2,149元,鵬達土木包以440萬3,887元投標(為預算金額99.8%)、被告鼎宸公司以418萬元投標(為預算金額94%),最後由德暉公司以335萬元得標。 6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被告謝杏芬己身一親等戶籍資料。 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謝杏芬,0000000000持用人為證人涂耕維,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許金財。 7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5、18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謝杏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⑵臺中地院110年2月23日中院麟刑恆110聲監可字第14號函。 ⑴證人涂耕維於110年2月2日10時53分許與被告謝杏芬通話中,證人涂耕維提及「我們是陪標的」等語,被告謝杏芬問證人涂耕維有無遇到被告許金財(財董),證人涂耕維回復:「他一下車就跟我說謝謝,我就知道了」等語。 ⑵被告謝杏芬於110年3月12日8時40分許與被告許金財通話中,談到排水廊道二期標案,被告謝杏芬稱:「你要是有去我們才有的跟啊!你要是沒去我們就沒得跟啊!」「沒代沒誌(台語)還弄輸一間小間的」等語。 8 鵬達土木包108年1月至111年12月得標與未得標結果 鵬達土木包得標之案件以辦公廳舍、農路改善、零售市場、廁所整修、設施維護及更新等土木工程為主,除排水廊道二期標案外,未曾投標過邊坡檢修工程。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謝杏芬、許金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另被告許金財為被告鼎宸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被告鼎宸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王大益及張聰明等人就涉犯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杏芬、許金財所就涉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杏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瑞育於廉政官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