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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廷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致

釀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即房東王月嬌及被害人即其他房客紀妘蓁、吳惠玲、林麗紅、TA THI DONG(中文名:謝氏東)等人受有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紀妘蓁、TA THI DONG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4號被 告 賴昱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廷於民國108年某月起,向王月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3房,其本應注意於室內使用打火機須謹防使其引燃他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114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303房內,因見電腦桌上有螞蟻,遂以打火機點火燒螞蟻,卻不慎使打火機掉落於電腦桌後復落至房間地板,導致點燃電腦桌及地板上之衛生紙,賴昱廷因而用衣服欲蓋住起火之衛生紙,卻不慎導致衛生紙飛至一旁點燃一包垃圾及一包衛生紙,至火勢延燒至套房內部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公共空間及其他房間,造成如附表所示裝潢、物品等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昱廷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打火機不慎致掉落引燃房內雜物,致延燒至3樓其他區域之事實。 ㈡ 證人王月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昱廷案發時承租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3房,火勢集中於3樓,3樓隔成10間出租,其中5間全毀等事實。 ㈢ 證人紀妘蓁、吳惠玲、謝氏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且係從被告賴昱廷居住之303房起火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24879號函暨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 證明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起火戶,3樓303房臥室西北側電腦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打火機使用不慎引燃火災可能性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之罪嫌,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並無燒損,受燒燻黑之範圍亦集中在被告承租之套房或相鄰處,堪認建物結構並未受損,尚難認定已達刑法所稱燒燬之程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點 燒燬及災損情形 1 公共走道 輕鋼架石膏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燒損,南、北兩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高處及各房氣窗金屬框受燒燻黑、變色,303房南側(公共走道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燒損、大半剝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高處燒失。 2 儲藏室附近 塑質裝潢天花板、四牆面磁磚及擺放物品均高處受煙燻黑,309房臥室北側氣窗附近矽酸鈣板裝潢牆面水泥被覆層及石膏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 3 308房 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骨架受燒變色,上方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四周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東北側高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浴廁塑質門板高處輕微受燒燒熔,牆面磁磚高處受燒燻黑、部分龜裂,化妝鏡、洗手檯等衛浴設備均輕微受煙燻黑。 4 307房 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骨架受燒變色、部分掉落,上方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局部變色,四周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東南側高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家具及擺放物品均輕微受煙燻黑,浴廁塑質門板高處輕微受燒燒熔,塑質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四周牆面磁磚、化妝鏡、洗手檯等衛浴設備輕微受煙燻黑。 5 東側曬衣區 屋頂隔熱板受燒燒損、C型鋼樑與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局部變色,四周矽酸鈣板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掛衣架上衣物輕微受煙燻黑,洗衣機塑質上蓋因上方屋頂燃燒掉落物輕微燒熔。 6 公共浴廁 塑質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磁磚高處及電熱水器輕微受煙燻黑。 7 301房 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骨架部分受燒變色,上方屋頂隔熱板受燒燒損、C型鋼樑與支撐屋頂鐵架受燒變色,四周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家具及擺放物品均輕微受煙燻黑,浴廁塑質天花板受燒燒熔,四周牆面磁磚高處輕微受煙燻黑。 8 302房 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骨架受燒變色、大部分掉落,上方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窗型冷氣機塑質面受熱熱熔,茶几上電風扇塑質布件部分受熱熱熔,其餘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西側磚造水泥被覆層及南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燻黑,木質床架局部受燒碳化,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燒失、裸露彈簧受燒變色,木質衣櫃高處受燒燻黑。 9 305房 臥室輕鋼架裝潢石膏板天花板貼皮受熱焦化,北側、西側及南西側及南側矽酸鈣板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西側高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家具及擺放物品均輕微受煙燻黑,東側與303房共用矽酸鈣板隔間牆上半段受燒燒損、大半剝落。 10 303房 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骨架受燒變色、大部分掉落,上方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東側磚造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高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受燒燒損、掉落,置物架、電鍋、烤箱、鞋櫃及大量雜物受燒燒損,南側木門受燒碳化、燒失,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燒損、大半剝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高處燒失,摺疊箱、掛衣架及數個裝有雜物之紙箱受燒燒損,西側與305房共用高處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受燒燒損、大部分剝落,低處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衣櫃、床鋪、椅子及數個裝有雜物之紙箱受燒燒損,北側高處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盡完全剝落,裸露烤漆浪板牆面、支撐牆面鐵架及鋼柱受燒變色,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低處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半圓櫃、冰箱、櫥櫃及電鍋受燒燒損,電腦桌嚴重受燒燒損、殘存金屬支架受燒變色,電腦桌堆放大量雜物受燒燒損、掉落,電腦主機金屬機殼受燒變色、內部硬體受燒燒損,中間地面大量雜物受燒燒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