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廖碧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廖碧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毀損」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廖碧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竊盜犯行之刀子、鋸子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物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雖有毀損釣線之行為,然而,剪斷用以固定鹿角蕨植栽之釣線之行為,既係竊盜行為之手段、方法,其用意僅係在於竊取鹿角蕨,先前毀損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即加重竊盜犯行加以處罰,屬不罰之前行為,應僅就後行為即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就各該毀損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另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李尚達(下稱告訴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2萬1300元予被害人,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至1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竊盜犯行多達數次,且僅係為滿足一己私利,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不得已之事由始從事本案,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初罹刑章,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鹿角蕨植栽,雖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4頁),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之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鋸子1把、美工刀1支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三)至(七)、犯罪事實欄一、(七)之行竊工具或預備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易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刀子1支,雖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違禁品,而屬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或可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張廖碧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張廖碧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張廖碧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張廖碧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張廖碧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張廖碧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張廖碧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被 告 張廖碧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碧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李尚達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尚達所有置於該處門前之鹿角蕨植栽,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8月20日6時54分許,在上址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先割斷固定鹿角蕨植栽之釣線,復竊取李尚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鹿角蕨植栽得手後,並致該盆栽之釣線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尚達。
(三)於113年8月22日4時43分許,在上址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先割斷固定鹿角蕨植栽之釣線後,復竊取李尚達之鹿角蕨植栽得手,並致該盆栽之釣線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尚達。
(四)於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先割斷固定鹿角蕨植栽之釣線後,復竊取李尚達之鹿角蕨植栽得手,並致該盆栽之釣線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尚達。
(五)於113年11月25日6時38分許,在上址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先割斷固定鹿角蕨植栽之釣線後,復竊取李尚達之鹿角蕨植栽得手,並致該盆栽之釣線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尚達。
(六)於114年4月3日5時51分許,在上址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先割斷固定鹿角蕨植栽之釣線後,復竊取李尚達之鹿角蕨植栽得手,並致該盆栽之釣線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尚達。
(七)於114年4月7日5時36分許,在上址處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美工刀1支,竊取李尚達之鹿角蕨植栽得手後欲行離去,適為李尚達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鋸子1把、美工刀1支。
二、案經李尚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廖碧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及扣案鋸子、美工刀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鋸子1把、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先後1次竊盜、6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鋸子1把、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