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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垣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其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李其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㈡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第70-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竟以在國外工作為由,經核准出境後滯留未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被 告 李其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垣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於112年10月4日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喬治亞,並應於113年2月4日前返國。詎李其垣出境後,滯留國外逾4個月無故未歸,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同時寄存送達李其垣之父親李錫鑫、祖母(即戶長)林碧蘭,且均由李其垣之祖父李清魁代收。另因李其垣遲未返國,且出境國外未按址居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前揭催告函,催告李其垣應於1個月內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期滿。惟李其垣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國且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土耳其從事餐飲工作,手機有問題,回國才知道,無法提出工作證明等語。 2 ①被告之兵籍表(一)、(二)、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役男出境申請資料、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 ②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府授民徵字第1130141128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佈欄照片 (第9-39、65-7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