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2 次攝錄告訴人甲○ 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 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持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應予責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給付調解條件中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 月,考量所犯2 罪之時間間隔、動機、行為態樣,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79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但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並已給付調解條件中之3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5號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