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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576 、15341 、15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4 年度易字第2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欄所載「朝鳳宮」均更正為「朝奉宮」。

⒉附表編號2 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欄所載「侵入乙○○上開住處」補充更正為「侵入乙○○與其胞弟丙○○同住之上開住處」。

⒊附表編號3 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欄所載「分別於」、「另於」

均更正為「接續於」。

㈡、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如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如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曹奕彪對告訴人乙○○為騷擾、接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為上揭3 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之態度尊重告訴人乙○○,以與告訴人乙○○和諧相處,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而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被告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月,考量所犯3 罪之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6號114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345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甲○○於112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裁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應增加:「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甲○○於114年1月5日11時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乙○○為騷擾、接觸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號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⒈我與告訴人乙○○聊天聊到一半,告訴人乙○○突然消失不見,所以我才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到場找告訴人乙○○,但是我沒有尾隨、騷擾乙○○。 ⒉我與告訴人乙○○原本約好要一起跨年,但是告訴人乙○○沒有到場,所以我才去告訴人乙○○的住處找他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騷擾、接觸行為等事實。 ㈢證明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所犯侵入住宅、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等事實。 ㈣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規範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犯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丙○○、乙○○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歐聰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丙○○、乙○○之住處之事實。 5 證人曹奕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指使證人曹奕彪接近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100公尺內之事實。 6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甲○○知悉本案保護令規範內容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15345號卷,第57至59頁)。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丙○○、乙○○之住處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13576號卷,第67至69頁)。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指使證人曹奕彪接近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100公尺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對告訴人乙○○所為侵入住宅、接觸、聯繫及接近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100公尺內等行為,對告訴人乙○○構成言語及精神騷擾之情節,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證人歐聰智、曹奕彪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截圖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曹奕彪,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之時

、地,對告訴人乙○○為騷擾、接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為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

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㈤被告甲○○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違反保護令之類型 1 甲○○ 於113年12月4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一段118巷巷口。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仍於左列時、地,騎乘某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等候乙○○返家,適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甲○○即上前攔停乙○○,惟乙○○無意與甲○○接觸,遂騎車前往附近之朝鳳宮以躲避甲○○,惟甲○○仍一路尾隨,並於朝鳳宮前再度攔停乙○○,乙○○仍再次強調與甲○○無話可說,甲○○遂當場與乙○○大聲爭執,因時值深夜,經附近民眾報警,由警方到場後查悉上情。 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 2 甲○○ 於113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甲○○原與乙○○相約於左列時間一同跨年,惟乙○○因故變卦而無意赴約,甲○○為了解乙○○狀況而於左列時間,前往乙○○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惟甲○○明知乙○○未事先授權甲○○得進入其住處,亦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仍基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入乙○○上開住處,惟此時乙○○已睡著而不知上情,甲○○於現場停留10分鐘後離開現場,適為乙○○鄰居歐聰智撞見,歐聰智並將此情告知乙○○之母陳林錦桂,陳林錦桂旋即通知其子即乙○○之胞弟丙○○,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 3 甲○○ ㈠於114年2月2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㈡於114年2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於114年2月2日2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甲○○原與乙○○相約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宮廟參拜,惟乙○○因故變卦而無意赴約,甲○○為瞭解狀況,遂與其胞弟曹奕彪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惟甲○○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100公尺,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指使不知情之曹奕彪,分別於左列㈠、㈡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乙○○上開住處門口;另於左列㈢之時、地,指使曹奕彪徒步前往乙○○上開住處門口察看,曹奕彪抵達乙○○上開住處門口時,適為乙○○家人撞見並上前質問曹奕彪,曹奕彪見狀則逃離現場,案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 ㈡接近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100公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