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第1255號、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詠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附表編號4)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任意撥弄墊腳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內商
品架上大把筆類商品,致筆類商品損壞而不堪用後,又將顏料商品架上顏料商品拆封擠出,隨意塗抹後棄置,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毀損如附件
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彈珠1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二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
25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與評價,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無端毀損他人店內商品,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竊盜前科之素行等(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僅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而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竊得之彈珠1袋,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4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或毀損之商品 主文欄 1 蔡森宇 113年10月29日 17時40分許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振福路交叉路口旁空地 徒手竊取蔡森宇所管領之機車鑰匙1把得手。 張詠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宜中 113年11月24日 1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興中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梁宜中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架上商品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 張詠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宜中 113年11月27日 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興中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梁宜中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架上商品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 張詠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龔子桐 113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旗艦店內 徒手竊取左列店內架上彈珠1袋(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並毀損起訴書附表三、四之商品。 張詠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被 告 張詠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旁空地時,見停放在該處、由蔡森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鑰匙取去,得手後,旋離去逃逸。嗣蔡森宇於翌
(30)日0時50分許要移動上開機車時,發現鑰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1時23分許,徒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興中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梁宜中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架上商品,得手後,進入該店廁所內將竊得商品夾藏於身上,旋離去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9時45分許,再度徒步前往上開全家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梁宜中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架上商品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離去逃逸。嗣梁宜中點貨時發覺有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龔子桐擔任店長之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旗艦店內,先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至11時50分許,接續以徒手任意撥弄商品架上大把筆類商品,致如附表三所示筆類商品損壞而不堪用後,又將顏料商品架上如附表四顏料商品拆封擠出,隨意塗抹後棄置該處,足以生損害於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龔子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店內架上彈珠1袋(價值新臺幣20元),嗣店員發現張詠竣上開破壞店內商品情事,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張詠竣辯稱上開彈珠1袋係其自己所有,即行離去。嗣經龔子桐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彈珠1袋確係張詠竣所竊取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梁宜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龔子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森宇、梁宜中、龔子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員警盤查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梁宜中提出之本案遭竊物品清單、上開全家超商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報價明細表、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旗艦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接續毀損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商品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及1次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左右之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彈珠1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單價(新臺幣,下同) 數量 總金額 1 義式雞胸肉 59元 8 472元 2 鐵板黑胡椒雞胸肉 59元 1 59元 3 香蔥雞胸肉 59元 4 236元 4 貝納頌咖啡 35元 1 35元 5 總匯三明治 49元 1 49元 共計 851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單價 數量 總金額 1 義式雞胸肉 59元 2 118元 2 泰式雞胸肉 59元 4 236元 3 鐵板黑胡椒雞胸肉 59元 2 118元 4 椒麻雞胸肉 59元 1 59元 5 法式雞胸肉 59元 3 177元 共計 708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單價 數量 總金額 1 SKB鋼珠筆-煙燻玫瑰 12元 22 264元 2 SKB鋼珠筆-松石綠 12元 14 168元 3 黑金剛原子筆-藍 10元 24 240元 4 黑金剛菜單原子筆-藍 10元 12 120元 5 聖得自動原子筆-深藍 10元 6 60元 6 天驕0.7圓珠筆 7元 3 21元 共計 873元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單價 數量 總金額 1 蒙納水彩顏料-黃色 65元 3 195元 2 蒙納水彩顏料-桔色 65元 1 65元 3 蒙納水彩顏料-綠色 65元 1 65元 4 蒙納水彩顏料-棕色 65元 2 130元 5 蒙納水彩顏料-深黃色 65元 1 65元 6 蒙納水彩顏料-淺黃色 65元 1 65元 7 蒙納水彩顏料-檸黃色 65元 2 130元 8 蒙納水彩顏料-深棕色 65元 1 65元 9 蒙納顏料25ml-深紅色 30元 1 30元 10 蒙納顏料25ml-瑩粉紅色 30元 1 30元 11 蒙納顏料25ml-灰色 30元 1 30元 12 30ml顏料-鮮紅色 27元 2 54元 13 30ml顏料-玫瑰色 27元 1 27元 共計 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