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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襄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襄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商品之批號塗銷」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化妝棉沾取香蕉水將商品之批號塗銷」、第6至7行「致生損害於郭怜君及消費者對商品生產履歷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郭怜君對產銷管理及消費者獲原廠保固服務之正確性」,並補充「被告王襄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乃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由被告塗銷之批號,係製造廠商即告訴人超激白企業社即郭怜君對所生產商品之出貨識別文字,以便於告訴人所產製之商品出現瑕疵時,可辨別係何期間、批次所產製之商品有瑕疵,而可將同批次生產之商品召回更換,以保障顧客權益,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至5頁),足見該批號係由相關連之英文字母及數字所組成,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又被告雖自告訴人所屬之經銷商購入超激白全效身體乳,然未經授權得改製該商品上之批號,其擅以香蕉水塗抹之方式將批號予以除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產銷管理及消費者獲原廠保固服務之正確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商品批號後復持以出售予消費者而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係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

論罪法條並無誤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訴字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為避免其進

貨之經銷商曝光,竟變造告訴人之商品批號,復販賣予消費者,足以損害告訴人產銷管理及消費者享有保固服務之正確性,且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已因違反著作權法販售告訴人產製之商品而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於113年間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1號被 告 王襄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襄穎明知商品批號係表彰商品之生產履歷,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竟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時,透過其友人取得超激白企業社即郭怜君所生產之「Holy White」超激白全效身體乳,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租屋處,將商品之批號塗銷,嗣將商品放置蝦皮賣場上出售,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郭怜君及消費者對商品生產履歷之正確性。嗣經郭怜君接獲蘇儀倫反應購得批號遭塗銷之商品,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怜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襄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超激白企業社即郭怜君所生產之「Holy White」超激白全效身體乳之商品批號塗銷後出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怜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接獲消費者通知,超激白企業社即郭怜君所生產之「Holy White」超激白全效身體乳之商品批號遭人塗銷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站擷圖 被告以「Buy now」帳號,出售激白企業社即郭怜君所生產之「Holy White」超激白全效身體乳商品之事實。 4 蝦皮賣場物流單、商品照片 證人蘇儀倫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購得之「Holy White」超激白全效身體乳,商品批號遭人塗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