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玫綠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玫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利用」後應補充「不正當方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玫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為獨立法人,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
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黃美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秀銀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張秀嬿製作
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
㈤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商業
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愛孩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黃美甄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用以辦理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用於申請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7號被 告 李玫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綠為愛孩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愛孩子公司)發起人兼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美甄(所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愛孩子公司發起人兼董事。李玫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股東繳納後,將股款任由股東取回,及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黃美甄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甄於109年10月16日及10月19日自其個人於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100萬元至黃美甄以愛孩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充作黃美甄個人繳納之270萬元股款,又於109年10月19日另自甲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玫綠,李玫綠於同日將前揭30萬元拆分3筆款項存入其個人於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再轉出至乙帳戶,充作李玫綠個人繳納之30萬元股款,作成愛孩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秀銀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張秀嬿代為辦理愛孩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乙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其後於109年10月23日,不知情之第三人秀銀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愛孩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即2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愛孩子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美甄欲取回上開300萬元做投資之用,徵詢李玫綠,李玫綠表示同意,任由黃美甄於109年12月4日將300萬元自乙帳戶匯回甲帳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玫綠於調詢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與黃美甄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將300萬元匯入乙帳戶,並辦理愛孩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後被告同意黃美甄取回300萬元供個人投資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1月靜宜大學通知設置托育中心的計畫延期,黃美甄提到要把300萬元取回作為個人投資使用,我想說300萬元都是黃美甄出資的,當下有同意,但我不知道黃美甄何時領回300萬元,我沒有參與愛孩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云云。 3.衡以被告為愛孩子公司發起人兼監察人,依照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應通知董事停止其行為,被告知悉黃美甄欲取回30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竟未制止,反而表示同意,任由黃美甄取回上開款項,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黃美甄於上開時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將300萬元匯入乙帳戶,並辦理愛孩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後黃美甄與被告商量取回300萬元事宜,被告亦同意黃美甄將300萬元領出供個人投資之事實。 3 金流圖、甲帳戶、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被告與黃美甄於上開時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將300萬元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6日函及附件影本、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愛孩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資料 1.被告為愛孩子公司之發起人兼監察人之事實。 2.愛孩子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其中黃美甄出資27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並經左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書。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愛孩子公司核准設立後,任由黃美甄將乙帳戶內款項匯至甲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三、核被告李玫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不實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秀銀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張秀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與黃美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