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緝字第18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嘉何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偽造文書」更正為「違反公司法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嘉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白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
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與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一時氣憤,竟與白衣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智偉,使其受有左耳後挫瘀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被 告 徐嘉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何(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緣陳宥丞前因租購車輛與蔡智偉間有金錢糾紛,陳宥丞認為蔡智偉避不出面,透過友人齊國鈞以看車為由,聯繫蔡智偉碰面,齊國鈞再聯絡徐嘉何,徐嘉何則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陳宥丞、齊國鈞等同案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許,雙方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即蔡智偉任職之車行碰面,商談期間徐嘉何及其帶同之白衣男子認為蔡智偉態度不佳,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蔡智偉,蔡智偉因而受有左耳後挫瘀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到場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態度不是很好,我們有口角,我也有推擠他,當下有1、2個人動手,同行的朋友也有動手,我只是推擠他,不知道造成什麼傷害等語。 ㈡ 告訴人蔡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丞、齊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商談期間曾出手施暴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竑瑋、黃偉誠、劉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聽聞爭執聲,佐證被告有下手施暴。 ㈤ 傷勢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9月8日仁管字第1120078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與另一白衣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一白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