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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德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舅甥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感情失和、多有嫌隙,案發當天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易卷第27、3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舅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A02間因故存有嫌隙,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57分許,A03見A02駕車出現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公司外,竟徒手敲擊車窗要求A02下車;其後,見A02下車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掐住A02之頸部,並對其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致A02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並以此方式貶低A02之名譽。嗣經公司員工洪國程見狀出面制止,A02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洪國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且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成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