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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淳企業有限公司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鉅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三、A03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2行「未能順利得標」後補充「因而未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代表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又被告A03係被告鉅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A03為同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而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所涉應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術之行為,然因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較鉅淳公司

為低,致鉅淳公司未得標,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被告A03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所為仍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A03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9頁)及被告2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A0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 告 鉅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鉅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下稱鉅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樓,下稱營誠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丁玉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變更為A03)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四二七戰鬥機聯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105年2月5日公告名稱為「105年2號棚廠整修工程案」、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2014元,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方式。A03得知前述標案訊息,有意以鉅淳公司參與投標,其為確保本案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並提高鉅淳公司得標之機會,並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因其實際掌控營誠公司,而得以使用營誠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機會,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鉅淳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鉅淳公司、營誠公司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丁玉霜於105年2月15日以丁玉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21萬元之押標金票據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郵寄方式,將鉅淳公司、營誠公司投標文件寄送至空軍第四二七戰鬥機聯隊參與投標。因A03隱瞞該2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致使該機關承辦人員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在該機關開標室,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誤認參標廠商已達3家以上,且其等投標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乃啟封進行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因開標後,後因開標後,營誠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而認不合格,且因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較鉅淳公司為低,致鉅淳公司未能順利得標。案經國防部稽核小組於112年4月28日抽查發現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存有重大異常關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為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意以鉅淳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惟為避免流標,決定另以營誠公司名義配合參標,由其決定投標價格,並指示公司內勤員工協助製作投標文件,並指示丁玉霜購買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後,由公司員工以郵寄方式投標之事實。 2 證人即營誠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丁玉霜於調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玉霜於105年間,為鉅淳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跑銀行、記帳、開押標金等;丁玉霜自102年起,擔任營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是營誠公司、鉅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玉霜有授權被告以營誠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3 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實際掌握之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均有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4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證明本案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105年2月16日開標時,針對鉅淳公司、營誠公司資格進行審查之事實。 5 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等投標文件 證明被告以鉅淳公司、營誠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原欲以鉅淳公司投標,營誠公司陪標之事實。 6 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鉅淳公司領回押標金收據 證明丁玉霜於105年2月15日購買鉅淳公司用以投標本案採購案之押標金郵政匯票,在由被告於開標後領回之事實。

二、按「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5條對此規定明確。簡言之,機關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時,開啟標封前須為「形式審查」,審查内容為廠商所投之標封是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定4項條件,啓封後則依招標文件規定為審查,此為「實質審查」,只要通過形式審查之廠商超過3家即應開標,即便後續實質審查後,合格廠商不足3家亦不影響開標,至其開標程序則依正常程序辦理。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此,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自屬隱匿真實情況之詐術行為,足使機關承辦人員於開標前誤信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開標前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反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程序,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第3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