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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垂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在其居處,當面向告訴人A03稱:「瘋臉仔」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其餘涉嫌違反保護令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為叔姪關係。A04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A04於113年4月4日14時38分許,經警方告知前揭通常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A04竟基於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3時32分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3樓,當面對A03辱罵稱:「瘋臉仔」等語,使A03心生不快,以此方式騷擾A03,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有對告訴人A03出言「瘋臉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吃藥,告訴人跑到書房那邊擺著一張臉,伊是一時情緒失控才說出這句話,伊無騷擾之犯意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4-3-30侵擾畫面及譯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瘋臉仔」等語之事實。 3 臺中地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報單 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被告因此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37秒尚有對告訴人出言稱「可憐阿可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並未指名道姓,且上開言詞亦不排除被告係對於自己所遇事件之情緒抒發言詞,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