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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讚檳榔攤」,於其向店員A02購買檳榔之過程中不滿其服務態度,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罪之接續犯意,口出「幹你娘」、「可以把店收起來了」等語辱罵A02,並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起酒瓶1支,朝A02丟擲,A02閃躲之,A03即離開現場。數分鐘後,A03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到場,又拿酒瓶1支朝該店地上扔擲,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A02在該檳榔攤工作,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03(下稱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及該店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1年6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論,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113年10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已有多項前科及服刑紀錄,於上述較近之累犯前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前至告訴人

之檳榔攤前購買檳榔時,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未思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即以口出惡言、砸酒瓶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在該處從事銷售檳榔的工作,手段惡劣,暨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安、重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降低求償金額,而被告確已悉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之職、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改行簡易處刑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院易字第442號卷第35頁)。嗣被告於庭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罪之刑事告訴(指公然侮辱罪部分)。此等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屬「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事項,是就訴訟經濟而言,縱應為該部分不受理之說明,仍無礙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蓋此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本無扞格之處。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而與簡易程序之設立目的相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針對簡式審判程序能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亦同此旨趣)。從而本件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⒉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法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第442號卷第45頁),是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無須再為審理,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