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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TUAN(中文名:陶文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偵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6列『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更正為「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06年5月31日回越南大概13天左右就再來臺灣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1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14383卷第21頁)。3.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 告 A00000000001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1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遭遣返出境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盤查,發現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進一步查緝身分發現其自106年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