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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6號114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6、2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緝字第192、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明知所持有物品、現金係他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他人財產損害,均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物品及侵占之物品、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3900元、印章1枚、工作證1紙、身心障礙證明1張、行動電話1具、存摺1本、充電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1萬2000元、金戒指2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03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森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森鴻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以備用鑰匙開啟森鴻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50元。

二、A03透過Lemo交友軟體結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A02,而與A02相約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OK便利商店見面後,交付A021枚金色鎖片,稱:該鎖片可換得5000元,伊可載A02去市區兌換等語,並稱A02可將隨身物品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A02即將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有現金3900元、印章、工作證、身心障礙證明、手機、存摺、充電器等物)放在A03之機車置物箱,由A03騎乘機車搭載A02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嗣A03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昌平路3段152號之統一超商附近某處停車,待A02下車後,A03旋騎乘機車逕自離去,而將A02寄放騎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是去森鴻公司借工具,伊載告訴人A02到潭子買生活用品,告訴人的側背包在告訴人身上,伊停好車等不到告訴人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表示要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市區換金鎖片,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旋騎乘機車離開,將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之財物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打開窗戶拿取備用鑰匙,自森鴻公司後門進入,竊取辦公桌紅包袋內之2000元、行政助理桌上之1050元及會計抽屜內之300元,且自111年6月3日後未再上班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員工資料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 告 A03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03與徐庸陽為朋友關係,其於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隨徐庸陽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休息,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徐庸陽、徐庸陽之母張素貞在1樓客廳午睡之際,竊取張素貞置於2樓房間櫃子、樓梯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金戒指2個等物,並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饒喬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竊得之金戒指2個持往臺中市○區○○路0號「匯鑽珠寶銀樓」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

二、案經張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徐庸陽住處及持金戒指前往變賣,惟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張素貞之財物,金戒指是107年阿公過世給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證人徐庸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徐庸陽住處2樓休息期間,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2000元、金戒指2個之事實。 3 證人饒喬云、賴明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饒喬云陪同其持金戒指前往「匯鑽珠寶銀樓」變賣並登記身分資料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金飾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