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鴻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耀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泡麵1碗」等
語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姍妤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泡麵1碗」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該店店長陳姍妤發現」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店長陳姍妤發現」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個人身心狀
況及所竊之物之價值,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查,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雖不高,然其所為仍破壞財產秩序,殊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姍妤管領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43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7、18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9至2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泡麵1碗,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 告 郭耀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點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43元),僅結帳可爾必思飲料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姍妤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姍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郭耀鴻固坦認所竊取之泡麵已用熱水沖泡後食用,吃完後丟到垃圾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陳姍妤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光碟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