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裕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照育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持刀施以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頭部、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人口(見本院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慰問,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 告 李裕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雄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因黃照育在房間外面吵鬧致影響到李裕雄睡眠,李裕雄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揮刀攻擊黃照育,致使黃照育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黃照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照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劉瑞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且當時告訴人脖子有流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衝突當下,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話語,且於事後亦請證人轉告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原諒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0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裕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李裕雄固坦承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我有跟告訴人表示說只要我有能力我要分期賠償他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一時口角而起之紛爭,且觀諸上開衝突經過時間短暫,倘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衡情當無短暫時間內即罷手之理。復質諸證人劉瑞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衝突時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不利的話,衝突過後還要我對告訴人講原諒他等語。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之傷害,然身體其他部分並未再受有傷害,此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0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據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勘採信。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