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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欣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43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欣縣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欣縣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場無償轉讓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陳宇杰,以此方式轉讓偽藥3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欣縣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劉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宇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所為3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33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焊接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1295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IPHONE手機是用來聯繫證人陳宇杰使用等語,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檢察官亦未對上揭物品聲請沒收,本院爰不就上揭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 1 114年2月28日5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1公克 2 114年4月24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0.6公克 3 114年4月30日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愷他命0.3公克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韓欣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韓欣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韓欣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手機1支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鏡面微裂(見本院卷第59、6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72公克、0.022公克、0.0153公克) (見本院卷第59頁) 3 吸食器1組 (見本院卷第59頁) 4 K盤1組 (見本院卷第59頁) 5 磅秤1台 (見本院卷第59頁) 6 夾鏈袋1包 (見本院卷第59頁)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