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宏昇
徐證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8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宏昇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證倫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並分別持棍棒毆打」應補充更正為「並分別接續持棍棒毆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宏昇、徐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宏昇、徐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宏昇、徐證倫,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各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賴泳蓁及薛婷萱臉部,並分別接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賴泳蓁、薛婷萱,分別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洪宏昇、徐證倫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宏昇、徐證倫共同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賴泳蓁
及薛婷萱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洪宏昇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1日,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洪宏昇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洪宏昇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洪宏昇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洪宏昇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洪宏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昇、徐證倫竟不思
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賴泳蓁、薛婷萱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洪宏昇、徐證倫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因入監執行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見易字卷第73、169頁);檢察官、被告洪宏昇、徐證倫及告訴人賴泳蓁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3至74、169至170頁);被告洪宏昇、徐證倫使用辣椒水、棍棒等物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洪宏昇、徐證倫之前科素行(被告洪宏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賴泳蓁、薛婷萱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洪宏昇、徐證倫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4、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辣椒水、棍棒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
法認定辣椒水、棍棒現仍存在,又辣椒水、棍棒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 告 洪宏昇
徐證倫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昇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日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與徐證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臺中河南店後方停車場,與徐證倫分別持辣椒水噴灑賴泳蓁及薛婷萱臉部,並分別持棍棒毆打賴泳蓁及薛婷萱2人之身體,致賴泳蓁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震盪及雙側結膜炎等傷害;薛婷萱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眼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泳蓁及薛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宏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被告徐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賴泳蓁及薛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泳蓁及薛婷萱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被告洪宏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洪宏昇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先後傷害2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宏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宏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賴泳蓁以其手機遭被告2人持棍棒敲擊致螢幕破裂,而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詢之告訴人賴泳蓁陳稱:伊遭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震盪及雙側結膜炎等傷害,且手機螢幕也有破裂等語,又被告2人就上揭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賴泳蓁手機之情,堪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賴泳蓁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泳蓁,致告訴人賴泳蓁於毆打過程遭波及而螢幕破裂,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毀損告訴人賴泳蓁手機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