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辰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宇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GetCha Hostel &
Bistro」旅館住客,竟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危害該旅館住客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不固定,新臺幣2至3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父親於前1、2年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被告所提之陳情狀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00號被 告 蔡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並非「GetCha Hostel & Bistro」(下稱GetCha旅館)之住客,且GetCha旅館之4樓為供住客居住之房間所在,需持門禁管制卡始能搭乘電梯進入該樓層及開啟房間門,詎蔡宇辰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3時58分許,未經GetCha旅館櫃台當班員工湯豪瑋之同意,尾隨GetCha旅館之住客搭乘電梯進入GetCha旅館4樓,再進入403號房內,以此方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嗣經湯豪瑋發現蔡宇辰非並住客而進入GetCha旅館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蔡宇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豪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渠並非GetCha旅館之住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GetCha旅館403號房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豪瑋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GetCha旅館旅宿清單翻拍照片9張 被告非GetCha旅館403號房住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進入GetCha旅館403號房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辯稱:GetCha旅館旅館為青年旅館,是開放式的空間,自己是學生,只是去借用WiFi云云。惟查,GetCha旅館設有樓層門禁管制,非當樓層住客者本無擅自進入之權利,遑論進入專供住客使用之旅館房間內,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