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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獻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於114年5月1

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於114年7月22日出監)…」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持滅火器朝員警丙○○噴灑及丟擲,然考量滅火器為一般住家或公共場所常見之物品,用於失火時滅火之用,尚難謂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且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未將其以兇器視之,應非屬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兇器或危險物品,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有2次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率以前述方式恐嚇其配偶即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述財物損害;②另於警方到場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酒後情緒不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故被告前揭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其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乙○○、丙○○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甲○○則未表示調解意願而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9、85、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持滅火器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滅火器為本案住處房東即告訴人甲○○所有,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65號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4日入監,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丁○○為乙○○之夫,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其先前受有多次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並均經員警執行保護令送達予被告丁○○知悉(本案案發時,保護令均非有效狀態)。詎丁○○猶未知警惕,於114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乙○○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外,欲進入本案住處內,經乙○○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於本案住處門外朝乙○○怒吼咆哮,復手持該處房東甲○○所有之滅火器朝本案住處大門噴灑,並以滅火器及徒手敲擊本案住處門鎖,試圖破門進入本案住處,造成甲○○所有之本案住處大門、滅火器均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友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滅火器朝員警丙○○噴灑及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末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滅火器敲擊本案住處大門及丟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涉有上開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嫌,惟使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本案住處門外咆哮,並沒有恐嚇被害人乙○○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住處外朝被害人乙○○咆哮,並持滅火器敲擊本案住處門鎖,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敲擊本案住處門鎖,致告訴人甲○○所有之本案住處大門、滅火器受損,而涉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朝員警丙○○噴灑及丟擲,而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估價單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108年度家護字第1506號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0號、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受有多次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並均經員警執行保護令送達而獲悉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先前曾多次對被害人乙○○為暴力、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論處。被告就其所犯之毀損、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