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振源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占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強制、毀損、侵入住居、侵占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因害怕被告無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振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黃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黃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黃振源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房屋之門鎖感應扣2顆 2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 告 黃振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振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A03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居處,見A03欲使用屋內對講機與該社區之管理室通話,竟基於毀損器物及強制之犯意,將A03屋內對講機之電線扯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行使權利,並致該對講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基於毀損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在A03上址居處,要求不知情之不詳鎖匠將A03上址居處大門門鎖拆除、更換,致該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隨即侵入A03上址居處,均足生損害於A03。
(三)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18時許,在A03上址居處,以強力膠在該屋大門之電子鎖黏貼紙張,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四)A03原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將上址居處之門鎖感應扣2顆,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交予黃振源保管使用,惟雙方於113年11月30日分手後,A03要求黃振源返還上開物品,詎黃振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A03。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對告訴人A03施強暴及毀損對講機,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曾找鎖匠更換告訴人上址居處門鎖及進入屋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電子鎖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上開門鎖感應扣2顆、機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及毀損對講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毀損告訴人上址居處門鎖及侵入屋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電子鎖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上開門鎖感應扣2顆、機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居處之對講機、電子鎖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毀損對講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電子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源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2次毀損器物、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3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