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樟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 告 張漢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樟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間,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非法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MUSTOPA及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UTAMA PANJI ADE至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尚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明公司),從事排油煙機外殼組裝等工作,尚明公司負責人陳銘傑與MUSTOPA、UTAMA PANJI
ADE約定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薪水,而張漢樟則與陳銘傑約定按月付4,000元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3年11月19日8時25分許,至上址公司檢查,當場查獲MUSTOP
A、UTAMA PANJI ADE正從事排油煙機外殼組裝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USTOPA、UTAMA PANJI ADE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銘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尚明公司現場照片10張、印尼籍MUSTOPA外人居停留資料、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UTA
MA PANJI ADE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