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紘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更正為「與江郁瑩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陳列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江郁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破壞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管理權,更可能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造成危害,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不法所得金額、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見下述)、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出售快篩試劑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經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就被告已繳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
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DOVT快篩試劑298件(含員警蒐證購買部分20件) 2 BIOCREDIT快篩試劑192件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1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 告 黃茂紘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黃茂紘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售,竟意圖販賣營利,擅自自中國輸入品牌名稱為「DVOT」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共500劑,並基於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江郁瑩(另行陳請移轉管轄)販售上開快篩試劑,由江郁瑩以暱稱「張薇若」在臉書上刊登上開快篩試劑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訂購,以每支快篩試劑新臺幣55元之價格販賣予消費者,消費者向江郁瑩訂購之後,再由黃茂紘寄送快篩試劑給買家。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在臉書上向江郁瑩訂購快篩試劑20支,並於111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茂紘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搜索,現場查扣「DVOT」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78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郁瑩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頁面、相關對話紀錄、價購證物及包裹照片、包裹寄件人資料、食藥署核准製造及輸入快篩劑名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