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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育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4日之期間,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3實施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同一侵擾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知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及情緒,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7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曾交往之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A04前因涉嫌對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5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A04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警方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9日21時39分許,擅自到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門市,輸入A03之車牌號碼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對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貨車之ETAG儲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另在114年1月23日某時許,擅自到某超商,輸入A03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號碼,查詢繳納A0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帳單1946元;於114年2月14日某時許,擅自到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門市,輸入A03之車牌號碼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對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貨車之ETAG儲值5200元;於114年2月14日某時許,擅自到某超商,輸入A03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號碼,查詢繳納A030000000000門號帳單1978元,以此方式製造隨時可以利用A03個人資料查詢相關生活帳單之方式,使A03心生畏怖而實施騷擾行為。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A03同意,擅自查詢繳納告訴人之ETAG、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經法院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經警方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中華電信公司簡訊2則 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4年1月23日、2月14日分別以永豐銀行帳戶繳納1946元及1978元之事實(告訴及報告意旨載為114年1月25日及2月18日)。 5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乙紙、ETAG儲值紀錄乙份 告訴人所有車輛於114年1月9日、2月14日分別儲值1700元、5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在相近時間,利用同一機會,以類似手法,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告訴人警詢筆錄係告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具體加害行為,自難認有何恐嚇可言。再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開拆、隱匿或以其他方法窺視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始足當之,被告上開行為,自非屬該條所指妨害秘密犯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行為人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外,主觀上必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雖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自不成立該罪。經查本案被告雖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惟係幫告訴人儲值或繳費,免除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可言,其所為固屬不當,惟尚難認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