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豪選任辯護人 張志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被告透過久泰公司、台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三所示公司等,再由其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關於被告為久泰公司、台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行為當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生效,關於事實上董事、影子董事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久泰公司、台豐公司均非屬之,故縱使被告為久泰公司、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自無從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先予敘明。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對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並未記載明確之逃漏稅額及相關證據,難認已發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均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此敘明。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5.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三各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在同一期別內接連多次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四各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在同一期別內陸續取得數張不實統一發票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申報期別所為,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為,既屬在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是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交付予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幫助入附表一、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金額合計分別為145萬8636元、26萬2675元(各次節省稅額詳附表一、三),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逃漏之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即第三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亦將使該等公司受到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追徵。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對價,難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被告雖有取得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然而,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有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逃漏稅捐之數額,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A0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擔任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現已廢止,登記負責人為柯雅婷,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復自104年12月26日起,擔任台豐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現已廢止,登記負責人前後為翁翊鳳、安平中,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A02實際管理久泰公司、台豐公司之稅務申報、發票開立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2於103年6月起至105年4月間,明知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久泰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泰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公司)、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等7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5張,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636元(各期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A02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間、於104年12月26日至1
05年2月間,明知久泰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綸公司)、漢洋公司、泰金公司、台豐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富而康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久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建良或登記負責人柯雅婷,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久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A02於105年5、6月間,明知公司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台豐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泰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榮公司)、蓮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成公司)等2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萬2675元(各期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A02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明知台豐公司與附表四所示
祐綸公司、富美公司、富而康公司、泰榮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祐綸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台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台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 ①坦承其透過洪慈霙認識安中平,並由安平中擔任台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處理台豐公司發票;台豐公司與富美公司等公司大多沒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②坦承其委由柯雅婷擔任久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為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久泰公司發票,久泰公司與漢成公司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邱堂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 ①證明邱堂軒為漢明公司、宥騰公司、祐綸公司、漢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邱堂軒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有以公司行號對開發票,以美化公司帳目之事實。 3 證人洪慈霙於偵查中之證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 ①證明洪慈霙曾經介紹安平中至臺中工作,並有將安平中介紹給「林先生」之事實。 ②證明洪慈霙申報領取台豐公司薪資,是「林先生」介紹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 證明柯雅婷於103年5月至105年4月間,擔任久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被告跟柯雅婷借證件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安平中於偵查中之證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 證明安平中於104年12月29日起,擔任台豐公司負責人,但也只是受朋友「洪姊」請託,才會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並指認「洪姊」為洪慈霙之事實。 6 證人即富而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富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 ①證明張富康於104、105年間為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②證明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國內事務是由張保盛負責之事實。 7 證人即泰金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漢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於110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 證明黃漢權因受洪慈霙之介紹,擔任泰金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8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證明邱堂軒為漢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9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1號起訴書 ①證明邱堂軒為漢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證明邱堂軒為宥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久泰公司與宥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係由邱堂軒介紹宥騰公司之負責人宋俊毅開立宥騰公司發票之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書 ①證明張保盛、邱堂軒為祐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證明祐綸公司與久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都係透過被告取得久泰公司發票之事實。 12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625號起訴書 證明張保盛為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富而康公司與台豐公司、久泰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第2078號起訴書 證明富美公司、福氣公司均係由邱堂軒所實際掌握公司之事實。 14 台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 證明台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28日登記負責人為翁翊鳳;104年12月29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安平中之事實。 15 翁翊鳳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 證明翁翊鳳於104年度申報受領富美公司、福氣公司、台豐公司薪資所得之事實。 16 安平中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 證明安平中於104年度申報受領台豐公司薪資所得之事實。 17 台豐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 證明台豐公司於104年度申報發放薪資予安平中、吳雅婷、顏榮泰、洪慈霙、翁翊鳳之事實。 18 富美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 證明富美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至104年12月28日登記負責人為吳雅婷;104年12月29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王瑞源之事實。 19 富美公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3) ①證明富美公司於104年度申報發放薪資予吳雅婷、羅瑞麟、顏榮泰、王瑞源、洪慈霙、翁翊鳳之事實。 ②證明富美公司於105年度申報發放薪資予吳雅婷、羅瑞麟、邱堂軒、王瑞源之事實。 20 富美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3) ①證明富美公司之進項來源異常比例為87.3%之事實。 ②證明富美公司之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88.4%,且台豐公司為其銷項之交易對象之事實。 21 富而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一發票(PG00000000、Q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轉帳傳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9) ①證明富而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8年11月18日至106年5月21日止,均為張富康之事實。 ②證明久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富而康公司之事實。 ③證明富而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台豐公司之事實。 ④證明富而康公司之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96.2%之事實。 22 祐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張保盛、邱堂軒之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0、10-2、10-3) ①證明祐綸公司於103年2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登記負責人為楊宗軒;103年5月20日至107年12月19日,登記負責人為郭盛吉之事實。 ②證明邱堂軒為祐綸公司、漢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③證明祐綸公司與久泰公司間為不實交易之事實。 ④證明祐綸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例為89%,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60.5%之事實。 23 泰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1-1) ①證明泰榮公司於105年4月7日至106年6月14日,登記負責人為顏榮泰之事實。 ②證明泰榮公司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86.4%之事實。 24 蓮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蓮成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4、14-1)、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3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①證明蓮成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王維蓮之事實。 ②證明蓮成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與台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5 漢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漢成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2、2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 ①證明漢成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後,登記負責人為蘇錦玄之事實。 ②證明漢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久泰公司之事實。 26 通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3、23-1) ①證明通綸公司於103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26日,登記負責人為張富康之事實。 ②證明通綸公司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90.7%之事實。 27 漢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4) ①證明漢洋公司自103年7月7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石榮三之事實。 ②證明漢洋公司進向來源異常比例為99.8%,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84.9%之事實。 28 泰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6) ①證明泰金公司自103年6月19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黃漢權之事實。 ②證明泰金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例為100%,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48.5%之事實。 29 漢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追加起訴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7、27-1、27-2) ①證明漢明公司自103年4月24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登記負責人為王雅琦;103年12月1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楊宗軒之事實。 ②證明漢明公司與久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0 宥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9、29-1) ①證明宥騰公司自103年4月16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宋俊毅之事實。 ②證明宥騰公司與久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1 福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1) ①證明福氣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秋銘;於107年6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邱堂軒之事實。 ②證明福氣公司之進項來源異常比例為54.4%,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11.7%之事實。 32 久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久泰公司虛進逐筆發票明細表、虛銷逐筆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久泰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進向來源明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1-2) 證明久泰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33 久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BAN給付清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6、16-1、16-2、17、18、18-2) ①證明久泰公司於103年6月5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柯雅婷之事實。 ②證明久泰公司並非實際營業公司之事實。 34 久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0) 證明久泰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 35 台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台豐公司虛進逐筆發票明細表、虛開逐筆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1-1) 證明台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 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2於103年6月至同年12月25日間、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6月間、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6月間,雖為久泰公司、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雖無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統一發票本質仍為被告擔任久泰公司、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業務上所掌文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於每一期申報期間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