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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致使主嫌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人頭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未見悔改,竟無視法紀,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辦理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5支門號預付卡並以3,000元代價交付他人,並請求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僅及本案門號之幫助犯行,爰僅就已可證明屬本案犯罪所得之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A04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於同年2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歐巴馬」,再由暱稱「歐巴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29日12時17分,由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成員以A04提供之上開門號聯繫給A03,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現金給偽稱「吳建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少年李○銘。同案少年李○銘復依暱稱「小紅書」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收取贓款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柏宏(另發布通緝)。嗣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 預付卡(其中包含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 號)並以3000元之代價,將 5支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 馬」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才會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3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113年2月20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經查,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應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惟其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況,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