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泓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泓任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泓任為柯呈霖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泓任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因故與柯呈霖發生爭執,柯泓任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柯呈霖,致柯呈霖受有右臉頰腫痛之傷害,嗣經柯呈霖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呈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上開刑法傷害罪名論科)。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父子,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第1174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280條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